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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中国工商**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中国工商**阳廛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雷闪闪、被告工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1年6月,洛阳**民政局为原告在被告工行**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发放补助,卡号为6222021705013595676。2015年5月13日7:19分,原告在家中收到工行短信该卡在7:12分ATM支出3100元,手续费15.5元,原告到工行**支行核实情况,经查交易场所为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西农路22号西北**大学一台工行的ATM机上,终端号为26040172。原告认为公民的储蓄存款应当受到法律的保证,原告的银行卡在洛阳却在陕西省被人在ATM机上将钱取走,说明银行的资金安全和监管方面存在漏洞,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银行卡存款损失3100元和手续费15.5元,合计3115.5元及从2015年5月13日起到全部损失赔偿到位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工**分行、工行**支行共同答辩称:一、异地取款是必须凭密码才能完成的交易,应当认定为客户本人所为。原告办卡时所填写的《申请书》特别提示中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第14条明确写明:“对于预留密码的账户,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关业务凭证等,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中国**借记卡章程》第七条规定:“申请借记卡必须设定密码,持卡人使用借记卡办理消费结算、取款、转账汇款等业务须凭密码进行(芯片卡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借记卡的使用原则是密码身份认证原则,只要输入的密码与预先留存的密码一致,所进行的交易即视为本人所为。二、本案被告没有无错,亦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原告与我行基于存款、办卡所形成的存款合同关系,一个是银行卡异地跨行交易时取款人与陕西**商银行所实际产生的取款关系,取款人只有正确使用了密码才能完成取款交易。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向原告发行的灵通卡,其上有银联标志,能在具有银行卡联合组织成员资格的其他银行进行跨行交易。被告作为发卡银行,依开户申请书、《中国**借记卡章程》的约定为原告办理借记卡,且该卡具有在相关银行卡组织的境内外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功能,而取款交易必须凭密码才能完成,而密码为原告设定,被告无从知晓,而且被告已明确提示密码保管的义务主体为原告。故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三、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第三者凭复制卡异地取款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即使原告于盗取发生当天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是仍不能证明在陕西**商银行取款交易凭借的是复制卡,不能排除原告或第三人持真实的借记卡到陕西**商银行取款后又返回洛阳。综上,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李*代理原告林*在被告工行**支行办理办理工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发放补助,卡号为6222021705013595676。该卡能够在中国境内本行或他行自动柜员机上办理查询、存款、转账等业务。2015年5月13日上午,原告收到短信提醒其上述银行卡ATM取款3100元,产生手续费15.5元,经到被告处查询,该银行卡在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西农路22号西北**大学的一台ATM机产生的该笔交易,原告认为其银行卡在身上,人在洛阳,遂当即拨打“110”报警,洛阳市公安局廛河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处警,2015年8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13日9时9分林*报案时向其出示了卡号为6222021705013595676的工商银行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行**支行办理银行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原告使用该银行卡存储消费,银行有义务对储蓄的资金严格管理,防范资金被违规支付导致流失的风险。银行卡作为一种支付凭证,其需要密码与卡*相关磁条信息相吻合方能实现支付,虽然交易密码应由储户妥善保管,但是银行作为发卡机构,有义务实现对银行卡信息防盗技术保护以及承担识别伪卡技术的责任。现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在异地消费及取款,而原告本人在洛阳市,银行卡也随身携带,从异地取款到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出示银行卡中间仅约两个小时,可以排除故原告或第三人持真实的借记卡到陕西省咸阳市取款后又返回洛阳的可能,故本院对原告所有的银行卡在异地被盗刷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工行**支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的存款未被他人盗取,依照其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其仅能获取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确定的利息,故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报案,如刑事案件侦破后,被告最终可根据司法程序向确定的取款人来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工商**阳廛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311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5月1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工商**阳廛河支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阳廛河支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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