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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5时0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冯**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0054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濮阳市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郭寨村段处,与路边的树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郭**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经濮阳市公安交巡警支队调解,原告赔偿郭**3800元。由于原告为豫E005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三者赔偿金共计17721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险128460元、施救费10050元、评估费3000元、三者赔偿金3800元,共计1453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E005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2013年12月29日5时00分,冯**驾驶豫E0054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濮阳市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郭寨村段处,左转弯进入西郭寨村,后又沿着乡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路边的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为此事故出具一份事故认定书,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无责任。后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调解,事故双方协商达成冯**赔付郭**3800元的协议。2014年3月18日,河南**限公司对豫E00544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豫E00544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失为160365元,为此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00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8月1日,经本院委托,河南方**所有限公司对豫E00544号车车损进行重新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128460元,为此被告支付评估费4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冯**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冯**赔偿郭**损失3800元。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重新评估数额128460元为准。由于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对于原告车辆损失128460元、三者损失3800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中原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因重新鉴定的车损低于原来鉴定的车损,故被告应按减少的车损比例程度承担鉴定费2403元,施救费100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4713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保险金14471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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