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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邮**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羽**司)合同纠纷一案,邮政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987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邮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被上诉人羽**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邮政函件局与被**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羽**司为邮政函件局主办的音乐剧活动提供活动赞助,赞助费6万元于签订协议当日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邮政函件局为羽**司供应的出厂价值为539750元(市场价值的八五折)的产品进行包销,并按出厂价值向被告支付成本价款,签订协议后30日内所有资金完全结算完毕;若任一方违反本协议有关条款,另一方可以书面通知即时终止本协议及有关合约,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并负担总额百分之五十的违约金;应付款项在协议规定之日内未转账的,每日支付广告费用总计价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送货事宜为被告根据邮政函件局提供送货地点负责送到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合作协议书附则》一份,约定邮政函件局帮助羽**司推广市场价值为63.5万元的月饼,合同履行后羽**司向其支付市场推广费158750元(包括前期预羽**司开出的赞助费6万元支票和2万元现金)。2013年8月31日,羽**司向邮政函件局开出6万元支票一张(票号为31304122),由原告公司职员耿**交付给邮政函件局。双方均认可因支票票面错误致使6万元至今未进入邮政函件局账户。后羽**司于2013年9月7日、9月9日、9月16日和9月17日将总价值为93340元的产品发货给邮政函件局,由邮政函件局工作人员签收。双方均认可《合同协议书附则》第一条约定的产品明细价款共计63.5万元系产品销售价格,合同总价款系按该销售价格的八五折计算为539750元。另查明,郑州**件局是中国邮**分公司的内设机构,被**公司对其参加诉讼未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邮政函件局作为原告的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应当由原告邮政公司行使。其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附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6万元赞助费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的预期利益损失,该院酌定被**公司以广告赞助费6万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邮政公司支付自应付款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对原告诉求违约金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六万元为基数,自二零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邮**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四十八元,由原告中国邮**市分公司承担二千六百七十四元,被告郑州市**责任公司承担二千六百七十四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邮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并判决结果错误。一审认定了被上诉人羽**司的行为违约,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上诉人羽**司应按照合同总额(即539750元)的50%支付违约金(即269875元)。一审法院却依职权将双方合同约定以合同总额计算违约金变更为以6万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等,处理不当。二、一审判决与郑州**区法院同一案件事实“同案不同判”,有违司法公正。被上诉人羽**司曾以上诉人邮政公司欠付货款79336元为由向管城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上诉人邮政公司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承担违约金269875元,经审理管城法**邮政公司以合同总额即53975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本案与该案属同一事实,判决结果却相差巨大,有违司法公正。故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31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269875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羽**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纠纷已经管城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01684号与(2015)郑*三终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处理过,上诉人不应再提起主张。二、6万元没有到账是因上诉人的原因,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了相应支票,由于上诉人原因没有到账。且没有到账,上诉人并无异议,双方已经开始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已经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货物,而所有本合同的货物上诉人都不需要先行付款,销售完成后再付款,上诉人没有风险。三、根据协议书和协议书附则,附则更确定了名义上是赞助,实际上是售后折扣返利。该款项在售前和售后根据上诉人的销售情况进行返还,上诉人的权利是能得到充分保障的。所以,被上诉人没有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邮政函件局与被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附则》,明确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且该协议书及其附则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邮政函件局作为上诉人邮政公司的内设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邮政公司行使。

本案中,根据《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附则》被上诉人羽**司应在协议签订当日向上诉人邮政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6万元广告赞助费,但其并未以现金方式支付该6万元广告赞助费,且在以支票方式支付时因票面原因导致上诉人邮政公司一直未收到该笔款项。故此,被上诉人羽**司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约定其应向上诉人邮政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邮政公司之义务实为代被上诉人羽**司包销月饼,其本身并不存在如其主张的违约金之高的预期利益损失。依照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的理念,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兼顾双方利益,酌定被上诉人羽**司以广告赞助费6万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上诉人邮政公司支付自应付款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上诉人邮政公司诉求违约金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处理适当。上诉人邮政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8元,由上诉人中**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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