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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简称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简称林**集团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公司及原审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付**以**集团四分公司的名义与张**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林**集团四分公司购买张**钢模板、U型卡、扣件、挡板等建筑材料。自2000年3月开始,张**依约陆续向林**集团四分公司提供货物。2000年5月11日经双方结算,林**集团四分公司尚欠张**货款140885元,付**给张**出具一份结帐清单并加盖林**集团四分公司公章。2000年9月26日,付**给张**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欠条借款4000元,钢模、架扣、U卡,总12700元,合计16700元”,并加盖林**集团四分公司公章。2000年11月20日付**从张**提走挡板137公斤,价款417元。此后付**及林**集团四分公司陆续支付张**货款及偿还借款,截止2001年2月1日累计付款共计76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为此张**诉至本院。

另查明:林**集团四分公司是林州**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林州**总公司2002年7月变更为林州**总公司,林州**总公司于2006年9月变更为林州建总公司。

又查明:2004年10月9日,本院委托洛阳市**法技术处对张**提交的“结帐清单”及“欠条”上的公章是否林**集团四分公司的印章所盖进行司法鉴定,提供检材为“结帐清单”及“欠条”各一份,样本为林**集团四分公司印章一枚、林**集团四分公司1999年-2002年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林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2004年4月13日证明一份。2004年11月9日,洛阳**民法院作出(2004)洛中法文鉴字第7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印章与“1999年度、2000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封面上的印章印文不一致,检材上的印章印文《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非此枚印章所盖。2005年4月5日,本院委托河南**民法院对“今欠到”便条右侧盖印的“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否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进行司法鉴定,提供检材为“今欠到”便条一张,样本为“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印章印文1页、洛阳市公安局印章备案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企业年检报告书复印件四份。2005年4月14日,河南**民法院司法技术处作出(2005)豫法文鉴字第0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今欠到”便条上盖印的“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付**给原告张**出具的结帐清单及欠条上均加盖有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的印章,无论付**是否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该加盖公章的行为,使原告张**有理由相信付**是代表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承担。上述结帐清单和欠条,足以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帐清单和欠条上另载明借款合计9000元,虽然不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但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予以认可,也应一并予以偿还。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是林州**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林州**总公司承担,林州**总公司于2002年7月变更为林州**总公司,林州**总公司又于2006年9月变更为被告**公司,因此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公司承担。2000年11月20日付**从张**处提走挡板137公斤,系付**个人行为,与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无关。综上,原告张**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81585元(140885元+16700元-7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结算清单及欠条上“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的印章真伪问题,根据洛阳**民法院(2004)洛中法文鉴字第7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与其1999年、2000年工商年检报告上的印章不一致,证明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曾更换过公章,因此即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豫法文鉴字第0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今欠到”便条上盖印的“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也不能证明结帐清单及欠条上的公章不是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而且原告张**作为合同相对人不具备鉴别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印章的条件和能力,且据此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公司、林**集团四分公司提出结帐清单及欠条上的印章不是被告林**集团四分公司所盖,付**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815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负担4180元,原告张**负担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①本案因付用生于2000年9月与张**个人业务需求形成的欠款,经过往返诉讼,至今已达十多年之久,此案中付用生是谁?上诉人一概不知,他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款只有他们俩人清楚,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②我公司2008年之前并没有在洛阳市注册,更没有在洛阳市区域承接过任何工程项目,因此,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因在伊**中施工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过建筑设备使用的事实,这纯属无稽之谈,无中生有。③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欠条上,盖了带有上诉人名称的印章,并不是上诉人的印章所盖,洛阳**民法院和河南**民法院鉴定结论,均证实了该欠条上所盖的印章非我公司所盖。而一审法院罔顾事实,再次作出荒唐的判决,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④就此案换位思考一下,如果付用生既不是老城区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又私刻了带有老城区人民法院的印章,盖在此欠条上,难道老城区人民法院也要为此承担还款责任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事实的真实性,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老城区人民法院(2013)老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如下:一、上诉人的原来名称是林州**总公司,其下属的四分公司在2000年左右在洛阳市有很多工程项目,洛**目部的负责人是林州人付用生,相关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交并质证。本案发生在2000年伊川一高项目施工期间,付用生以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的名义为张**出具了欠款手续。故上诉人称:不认识付用生以及公司在2008年之前没有在洛阳市承接过任何工程项目等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明显属于无理狡辩。二、关于印章的司法鉴定。河**高院的鉴定结论为:欠条上的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洛阳**民法院的鉴定结论为:送检印章与“1999年度、2000年度(工商)年检报告书”封面上的印章印文不一致,检材上的印章印文《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非此枚公章所盖。在一审开庭时,审判长问上诉人的代理人:1999年和2000年四分公司的工商年检报告封面上的四分公司印章是否是你们的印章,上诉人代理人答:对。审判长又问:这枚印章是否一直没有更换,代理人答:是。请法庭注意:洛阳**民法院的鉴定结论是:送检印章与四分公司在1999年和2000年工商年检报告书封面上的印章不一致,也就是说,四分公司对外使用的印章肯定不只一枚,到底送检的印章是不是四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就值得怀疑了,故用这枚不具有唯一性的印章来否认欠条上印章的真实性就大错特错了。因此,上诉人认为欠条上的印章不是他公司的印章没有根据。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结算清单及欠条上“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的印章真伪问题,根据洛阳**民法院(2004)洛中法文鉴字第7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其中“林州**分公司现使用的印章与其1999年、2000年工商年检报告上的印章不一致”,此证明了林州**分公司曾更换过公章,并非一直使用同一枚印章。因此,即使河南**民法院(2005)豫法文鉴字第0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今欠到”便条上盖印的“林州**总公司四分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也不能得出结帐清单及欠条上的公章就一定不是林州**分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的结论,而且张**个人其不具备鉴别林州**分公司印章真伪的条件和能力。付**给张**出具的结帐清单及欠条上加盖林州**分公司的印章,使张**有理由相信付**是代表林州**分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次,张**履行了协议义务,向林州**分公司交付了货物。林州**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再者,根据张**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林州**分公司在洛阳地区曾承揽过工程项目,林州**分公司称其在洛阳市区域没有承接过任何工程项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林州建总建**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200元,由林州建**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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