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康*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哲犯盗窃罪,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哲、被告人康**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5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洛龙区**科技大学对面创瑞拓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杨某某睡着之际,将杨某某的三星手机盗走,后以4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6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

被告人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希望本院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康**犯罪情节轻,认罪态度好,且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对失主没有造成损失,建议法庭对康**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区开元**技大学对面的创瑞拓网吧上网时,趁在此上网的杨某某睡着之机,将其一部三星N9006型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马**将该手机以4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康**,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自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提取笔录、追缴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康**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康**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自愿认罪,且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大,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康**希望从轻处理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康**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