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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张继承、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路支行)与被告张继承、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路支行委托代理人范**、张**,被告张继承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路支行诉称:被告张继承为购买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西、伊河路北某房屋,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经协商,原、被告各方于2008年5月30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万元,年利率为6.6555%,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每日计收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另外合同对违约责任、抵押、保证等条款也进行了明确约定。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河南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继承的贷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继承以其所购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郑州**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作为被告张继承的配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同意抵押声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继承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4万元,然而截至到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继承已经连续7个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10.2条规定,原告有权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张继承拒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规及本合同的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继承、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2782.45元及利息2305.51元(本息合计85087.96元)(暂计至2013年9月29日)及从2013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二、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西、伊河路北B1座1单元11层1101房屋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张继承、张**承担本案的律师费4254元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继承辩称:不是不愿意还款,只是因家庭问题暂时延误还款。

被告张**辩称:房款一直都是被告张**在偿还,后因婚姻问题起诉被告张继承,被告张**一直在努力还款,后无能力才未继续还款,愿意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0日,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继承(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张**(共同借款人)、河南白**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继承向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14万元,系个人购置住房贷款,房屋坐落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西伊河路北白鸽新园一期某号,建筑面积112.39平方米;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7.83%下浮1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6555%,公式为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河南白**有限公司的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无对应日的,还款日为该期最后一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即户名张继承,开户行工行;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有未偿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随时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每月5日为还本付息扣款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调整后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张继承以其购买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西伊河路北白鸽新园一期某号房屋向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在贷款人取得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之前,抵押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应交由贷款人保管,如抵押人未在上述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由此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应向贷款人予以足额赔偿;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两项条件时,保证人对该等条件同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无需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仍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

2008年5月8日,被告张**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张**与借款申请人张继承共同向贵行申请个人贷款14万元,用于个人住房按揭,本人承诺责任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承诺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时归还贷款,并自愿与借款申请人共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法定还款义务,在借款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承诺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由于国家利息政策调整而执行新利率的,无需征得本人同意;本《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借款合同之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张继承指定的河南白**有限公司账户划款14万元,执行利率为6.6555%,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6月5日。

被告张继承购买的房屋坐落于中原区伏牛路西伊河路北白鸽新园一期某号,系从河南白**有限公司购买,购房款共为281874元,其中14万元房款向原告申请商业贷款。位于中原区伏牛路西伊河路北白鸽新园一期某号房屋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房屋坐落有变更,登记的房屋坐落位于中原区伏牛路某号。为担保贷款债权实现,被告张继承以位于中原区伏牛路某号房屋设定抵押登记,被告张**出具配偶同意抵押声明,抵押权人为原告,且原告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

本院认为

本案立案时,原告起诉河南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庭审后,原告以抵押房屋已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河南白**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已终止为由申请撤回对河南白**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放弃要求河南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了准许。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继承、张**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累计逾期期数22期,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提前还款,截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继承、张**贷款余额82782.45元,积欠利息2305.51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起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4254元。

本院认为:《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6月5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继承指定的河南白**有限公司账户划款14万元,完成了提供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继承并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张继承累计逾期22期,已经满足了该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张继承尚欠借款本金82782.45元,利息2305.51元,被告张继承应予以支付,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合同约定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以及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诉讼花费律师费4254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张继承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该费用。被告张**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张继承共同偿还本案债务。被告张继承以其名下的位于中原区伏牛路168号院3号楼11层1103号的房屋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继承、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82782.45元及利息2305.51元(暂计至2013年9月29日),共计85087.96元,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继承、张**按照2008年5月30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

二、被告张继承、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4254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对位于中原区伏牛路168号院3号楼11层1103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张继承、张**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被告张继承、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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