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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张腾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张腾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路支行诉称:被告为装修房屋之用向原告提出了个人贷款申请,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5万元,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暂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时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一次性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5.5万元,然而直至合同期满,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及本金。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仍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及本合同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999.86元及利息3324.12元,本息合计158323.98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及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和罚息;2、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荥阳市河阴路北段东侧刘河乡家属楼的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7916元及其他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腾飞未作答辩。

原告工**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15.5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并从原告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被告自愿以其在荥阳市河阴路北段东侧刘河乡家属楼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

二、《个人贷款委托支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将借款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刘**,开户行:工商银行;付款金额:壹拾伍万伍仟元整。

三、《荥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其在荥阳市河阴路北段东侧刘河乡家属楼的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确认抵押的房地产价值为贰拾五万捌仟伍*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四、《借款凭证及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了15.5万元贷款。

五、《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对位于荥阳市河阴路北段东侧刘河乡家属楼的房屋享有抵押权。

六、《贷款借据详细信息查询》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截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到期,被告仍欠本金154999.86元,积欠利息3324.12元,共计158323.98元。

七、《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河南**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出律师代理费7916元。

被告张腾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工**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工**路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腾飞收到贷款后,未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5日,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张腾飞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腾飞向工行陇海路支行借款155000元,以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公式为月利率等于年利率/12,日利率等于年利率/360;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刘**的账户;借款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指定还款日的,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指定其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即张腾飞,工行;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向还款账户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附抵押物清单:抵押人为张腾飞,抵押房产为荥阳市河阴路北段东侧刘河乡家属楼,建筑面积111.69,抵押物价值25.85,房产权属登记书编号1201113311;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等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

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与被告张腾飞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河阴路北段东侧刘河乡家属楼提供担保,房产证号为1201113311,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贷款人依据与借款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等文件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金额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

抵押担保房屋于2012年7月25日进行了他项权登记,并颁发他项权证书。

2012年7月27日,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账户,转入金额为15.5万元,执行利率为7.2%,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27日。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999.86元,欠息3324.12元。为实现债权原告起诉至法院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79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以实际借据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可知被告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7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按照原告的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金154999.86元及未还利息3324.12元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截至2013年9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仍应按照执行的年利率7.2%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本诉讼花费律师费7916元,被告应予以支付。被告张腾飞以其所有的位于荥阳市河阴路北段东侧刘河乡家属楼的房屋(证号为1201113311)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颁发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约定范围内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腾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154999.86元和及利息3324.12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共计158323.98元,并按年利率7.2%的基础上加收50%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腾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7916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州陇海路支行对位于荥阳市河阴路北段东侧刘河乡家属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201113311)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张腾飞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张腾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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