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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超诉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超委托代理人任庆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超诉称,2015年3月2日11时40分,张**驾驶豫AC03W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华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道交叉口处时与聂*超驾驶豫AV7T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豫AC03W6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当场死亡,本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勘察现场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聂*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向死者李**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95000元。原告聂*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ABEJ050CTP14B016957F,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就原告聂*超支付的费用向原告进行理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书面答辩称,涉案车辆豫AV7T72的所有人张*为该车辆在被告太**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本案中涉案车驾驶员聂**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辩称意见为:(一)聂**非本案适格主体。理由如下:涉案车辆豫AV7T72的所有人为张*,被保险人为北京恒强**有限公司,北京恒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聂**作为出险驾驶员,非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及被保险人,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请求为死者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应提供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等以佐证死者确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还需提供死者户口本首页以证明户籍性质,从而确定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另,辩称诉讼费系保险除外责任,被告太**京分公司不应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为豫AV7T7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时是新车,尚未挂牌,发动机号为CDA446436)在太平洋**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00:00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24:00时止。

2015年3月2日11时40分,张**驾驶豫AC03W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中华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S102道交叉口处时与聂**驾驶豫AV7T7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豫AC03W6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当场死亡,本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第2015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聂**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和死者李**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95000元。

另查,本案涉案车辆豫AV7T72号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碧,原告聂*超于2015年1月22日从河南贰仟家旧机动车经销有限公司购买,已支付全部购车款。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AV7T72车辆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身份证、在校证明、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为豫AV7T7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太平洋**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太平洋**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车辆实际所有人聂**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太平洋**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其辩称认为聂**既不是豫AV7T7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人,也不是豫AV7T72号小型普通客车被保险人,因此,聂**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聂**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聂**购买豫AV7T72号小型普通客车而成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且对该事故的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对太平洋**分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太平洋**分公司请求提供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等证据,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已注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实形成原因分析中含有尸检报告、尸检照片等足以证明李**死亡的事实,故太平洋**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分公司另称,诉讼费系保险除外责任,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故太平洋**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太平洋**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超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500元。此款原告聂**已交纳,被告中国太**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支付原告聂**赔偿款时支付给原告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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