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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酒李安与被上诉**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酒**因与被上诉人济源**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济民一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酒**、被上诉人济源**合作社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并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分别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酒李*、被上诉**销合作社以双方已经庭外和解并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分别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和一审起诉,均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441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酒李安撤回上诉;

三、准许济源**合作社撤回一审起诉;

四、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人仲裁字(2015)第617号仲裁裁决不再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济源**合作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酒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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