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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济*一初字第047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张**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反诉,赵**于同日申请撤回上诉,李**于同日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申请撤回一审起诉,赵**申请撤回上诉,张**申请撤回上诉及一审反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0476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赵**撤回上诉;

三、准许张**撤回上诉及一审反诉;

四、准许李**撤回一审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负担;反诉费954.7元,由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赵**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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