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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T**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T**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T**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8月27日,原告通过应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信息管理部,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双方对工资的约定:以月为周期,每月20日前发放上月度工资。

二、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将于30天后解除劳动关系,原因是原告的岗位已经不存在,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14年7月16日至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金劳人仲裁字(2014)3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1日之后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502.87元;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6249.32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至该院提起诉讼。

三、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7759.39元。被告为原告开设有社保账号,并于2002年11月至2014年5月为原告缴纳社保。被告提交的《关于下发郑州分公司员工工作制的通知》显示被告自2014年5月11日起实行“大小*”工作制,大周上班时间为35.5个小时,小*上班时间为42.5个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各自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原告的诉请:1、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因组织结构调整,原告的岗位被取消,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前三十日告知了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7月13日解除,故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100872.07元(7759.39元×13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2、关于要求被告补发2001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54855元。依据被告提交的《关于下发郑州分公司员工工作制的通知》,显示被告自2014年5月11日起实行“大小周”工作制,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1日之后在职期间周末加班的加班费共计2854.03元(7759.39元÷21.75天×4天×200%)。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5月11日之前加班的事实,故该部分诉请,该院不予支持。3、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原告在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3日期间休年休假或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759.39元,应休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故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为7135.07元(7759.39元÷21.75天×10天×200%)。该期间之前的诉请已超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T**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经济补偿金100872.07元、加班工资2854.03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7135.07元。

二、被告郑州T**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T**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一审未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725元,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和上诉人的工资表发放工资数额正好吻合,一审法院认定为7759.39元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13日《员工工作制通知》实施,工作时间调整为大小周,调整后公司平均每月工作时间为38.5小时,低于法定40个小时,不存在加班和延长工作时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加班并判决支付加班工资2854.03元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认为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而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金,其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5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赔偿金的同时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被上诉人李**在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金的同时就不必再主张经济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因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提交了自己的工资卡明细来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平均工资为7759.39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4725元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下发郑州分公司员工工作制的通知》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因此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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