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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庚诉李战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战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河南鑫**(益胜)动物药业股份制合同书》,双方约定:入股人王**以人民币方式出资计人民币5万元,占公司全部股份的十分之一,可盈利分红,但无论出现怎样的经营状况,甲方(鑫**公司)必需无条件退还乙方(原告)股金5万元;乙方视甲方的经营状况随时撤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乙方股金的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纳股金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合同经营期满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分配红利,原告到工商机关查询河南鑫**(益胜)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款,被告退还原告2万元后,下余3万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款3万元及利息5289元(利息算至2013年2月20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股款的法定理由已消失,被告所在公司虽未注册,但所销售的物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为该公司销售部的业务员,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不应承担退还股金的义务,且被告已代营销部退还了原告的部分股款;2.原告所述的利息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原、被告所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以河南鑫利**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负责人的名义,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河南**胜)动物药业股份制合同书。合同第三条约定合作经营期限为2010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1日;第四条约定入股人王**以人民币方式出资,计人民币伍万元;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投资资金为5万元整,占公司全部股份的十分之一,可盈利分红,无论出现怎样的经营状况,甲方需无条件返还乙方股金5万元,乙方可视甲方的经营状况随时撤股(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乙方股金的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股金50000元,该公司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至今鑫**公司未向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合作经营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还入股款,被告退还原告入股款20000元,下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退还。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原告王**与鑫**公司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违约,已向原告支付旅游费用4500元,并为原告购置了电脑,以此证明被告给付原告的金额已超过50000元,原告对劳动聘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劳动合同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原告已向郑州**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录音资料,河南鑫**(益胜)动物药业股份制合同书、鑫**益胜生物**公司聘用合同书、河南鑫**生物**公司销售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河南鑫**(益胜)动物药业股份制合同书,该入股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强制性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原告的50000元并非出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为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下余30000元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该公司业务员,不应作为退款主体的辩解理由,因公司未到工商部门注册,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与原告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违约,但因该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战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现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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