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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与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华诉称,原告经营木料生意,被告开一棺材铺。2010年9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去价值60000多元的柏木,被告仅支付30000元货款,下欠34400元没有支付。2009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4日内结清。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44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卫营于2009年购买原告文**的柏木,到2009年9月29日尚欠34400元柏木款,并约定尽量4日结清。至今,被告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购买原告文**的柏木,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柏木款。因此,原告文**要求被告肖**支付柏木款3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肖**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华柏木款34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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