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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付民与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祖付民诉被告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祖**、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达成《米面油供货尾款付款协议》,约定2015年2月18日前付款32780元,2015年3月18日前付款3万元,2015年4月18日前付款3万元,2015年5月1日前付款4万元,合计付款共计13278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被告如不按约付款,自愿承担当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协议达成后,被告仅第一期按时支付货款,剩余三期货款均违反协议约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0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付款协议一份;

2、账户明细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所称的付款协议,真实性无法确定。2、原告的诉请不明确,货款及违约金无法分清,且违约金计算过高。

被告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米、面、油等货物,被告欠原告132780元货款未付。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米面油供货尾款付款协议》,约定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前付款向原告付款32780元,2015年3月18日前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5年4月18日前向原告付款3万元,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付款4万元,合计付款共计132780元,并于2015年5月1日前结清。被告如不按约付款,自愿承担当期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32780元;2015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2015年5月6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支付3000元;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2015年7月6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以上共计支付62780元。余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米面油等货物,原、被告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2780元,并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米面油供货尾款付款协议》为证。被告辩称不能确定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因其未有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2780元货款,余款7万元未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酌减。本院认为,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有权请求适当调整,调整的幅度,应以损失为依据。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标准的约定,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定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市新概念固始一家人餐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3月19日起,以3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9日起,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2日起以1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以9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起以8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以8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5月26日起,以77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以7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7月7日起,以7万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祖付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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