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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许继业、许*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许继业、许*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许继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5月1日,许**、许*业与杨**及豁**合伙购买位于信阳市工区路罐头食品厂家属院一宗面积为698㎡土地一块进行开发,当时约定,豁**、杨**占一份,许*业、许**占一份。当时原告投资15万元。2008年9月,原告与其他合伙人起草了一份退伙协议要求退伙,当时双方未履行。2013年,被告张**加入合伙顶替两原告股份。同年3月18日,张**与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张**,乙方许*业、许**,乙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退伙;乙方原投资的15万元由甲方合伙人之一的豁**分批返还乙方本金及利息;该项目建成后甲方保证给乙方一套住房(三楼或四楼,面积110㎡)”,协议有张**、许**及担保人签字。该协议还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许**收到张**给付的原告退股本息。原告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于2013年开始动工建房,2014年底完工,共建房二十余套。因房屋建好后,原告许*业、许**要求被告张**履行协议给付住房一套,双方发生纠纷。同时查明,庭审中,对该房屋3至4楼价格问题进行询问,原告认可价为2400元一平方米,被告认可2000元一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退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现该项目已建成完工,被告张**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住房一套。因该交付住房一套约定不明,可按该房屋市场价格给付原告一套房屋价款。庭审中,双方认可价款不一致,根据双方认可价格,可根据公平原则按2200元一平方米由被告给付原告价款,计给付赔偿款242000元(110㎡×2200元/mu003d242000元)。关于被告辩称,因原、被告所订协议中给付原告住房一套系被告张**股份,不影响其他合伙人,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许**、许继来房屋折价赔偿款242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予以免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协议书显失公平,上诉人在退伙时已获得24万元又要求住房一套,显失公平;协议书是在被胁迫、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协议书处分的房产是合伙财产,上诉人单方无权处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许**答辩称,1、协议书是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16万元以及应当给付答辩人一套110平米房屋,属于对答辩人前期合伙投资额的退还以及既得利益补偿,并非借款。3、合同具有相对性,依约成立的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收条一份,以证明土地证是代为保管,协议书的签订具有欺诈性。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不同意对方意见,签协议时上诉人看了08年协议书。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协议书是否真实有效,是否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上诉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显失公平、签订时存在胁迫、欺诈应认定无效。经审查,本案系因退伙协议的履行引起的纠纷,2013年3月18日张**与许**、许继业签订协议书,其后张**分两次支付现金16万元,其一、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或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况,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处分房产的行为是无权处分,但二被上诉人与豁银宝、张**先后签订协议时均明确约定的有住房一套,现上诉人不能证据证明该“住房一套”系对其个人财产或合伙财产的处理,且其他合伙人亦未主张该行为系无权处分,应视为张**有处分权,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35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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