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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王**与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被告因建砖厂需要用地吃土租用二原告的地,租期为2006年至2012年5月16日,租金为每亩每年600元。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土地,被告推诿至今未给,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租用的耕地,并复耕及赔偿损失。

二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二原告身份;2、土地承包合同二份,证实本案争议土地在承包期内,争议土地系二原告合法使用;3、唐河县城郊乡刘马洼村委证明三份,以证实被告占用二原告土地一直没有还的事实,证实王**户主的承包地中含王**及其女儿的承包地2.2亩,证实刘马洼村人均1.1亩承包地,证实王**承包合同上的地名和实际耕种的地块名字不符;4、二原告种粮直补,证实二原告一直领取补贴款;5、村委证明一份,证实2001年修路占地与原、被告争议地块无关,原来给王**出具的证明不存在,证言作废。

被告辩称

被告王**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王**已出嫁多年,娘家没有她的地,不应返还;王**的土地实际是1.7亩,不是起诉的1.98亩。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村委证明,证实王**建窑厂土地修路占了,没有支付补偿款;所占地应当有原、被告三人共同分担;2、村委证明,证实原、被告的父亲因社区征地征走1.62亩,王**只有1.2亩地,多出的应从王**土地中扣除;3、村委调解协议,证实王**只有1.7亩地租给了被告;4、赵**、王**证言,证实本村自1990年动地后到现在就没有动地,村内每人1.2亩地,姑娘出嫁后娘家就不再有地了;5、村委证明二份,证实赔青款冲抵王**提留款了;证实修路占了王**户头0.8亩地,补偿款冲抵提留款了;6、王**证言,证实修路、社区占王**地1.62亩,王**给姚**换地2.9亩,其中王**1.7亩,王**1.2亩。

法庭出示对原、被告父亲王**及双方的姐妹王**的调查笔录,以证实被告租用原告王**承包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是村中为了应付检查而制造的假合同,实际根本就没发生过;合同上面没有显示王**一家人员情况,也没显示原告王**及其女儿的姓名。证3村委证明上没有村干部签名,证明虚假。证4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且上面是王**的直补,没有显示王**及其女儿的直补。

被告对原告举证则认为,证1无法证实修路占用地系双方争议地块,与本案无关;证2有异议,只能证实征地占用王**的地,与本案无关;证3无异议,其证实方向有异议,其实被告占用原告王*强的地是1.8亩,调解时王*强作出让步,认可1.7亩;证4不属实,证人未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地承包合同、种粮直补领取,被告提供的村委调解协议、法庭对王**及王**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理由,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提供的刘马洼村委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故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村委证明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王**与被告王*坡系亲兄弟姐妹关系。被告王*坡原在自己村委刘**开办窑厂,因办窑厂吃土用地,租用二原告的土地,每年每亩租金600元,其中王**2亩,王**1.95亩。后被告王*坡不再开办窑厂,二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租用的土地,并复耕及赔偿损失。

2012年,原告王**与被告王**为上述土地在刘**村调主任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书:一、王**土地1.95亩于2006年至2012年5月16日租用给王**使用,每年每亩租金陆*元整。1.95亩每年租金1170元整,6年合计应付款7020元整,减去已借支款1725元,下余5295元。由王**给王**出具欠条,至农历2011年12月12日付款。二、后期土地使用方法:1、2012年5月16日以后王**土地由原来的1.95亩,经协商减为1.7亩,租金仍为每亩每年600元。1.7亩租金为每年1020元,于每年阳历5月16日付清。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或中止此协议。2、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相互遵约。签协议人:王**王**刘**村调委主任:周**。

本院查明

另查,1990年,原、被告所在村组对村民分包承包地,迄今为止就没有再动过地。原告王**出嫁婆家与娘家系一个村委,不是一个村组。

1998年8月23日,城郊乡刘马洼村李**1组与原、被告父亲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显示,大渠北土地四至为东王书中、南沟、西路、北路,承包期限30年。

原告王**与被告王**协议书中涉及的土地为庄*上头地,四至:南临菜地、北临王**、东临李二组地、西临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被告租用原告王**土地的事实清楚,且被告亦认可承租原告王**的土地,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王**与被告王**在土地租期满后在村民调主任的主持下达成了新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均予以认可,应认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上明确了土地由原来的1.95亩减为1.7亩,原告王**和被告王**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双方对1.7亩地的认可;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租金仍为每亩每年600元,1.7亩租金为每年1020元,于每年阳历5月16日付清,但双方未在协议中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因此,原告王**现要求返还土地应予支持。

原告王**与被告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被告租用原告王**土地的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亦认可租地事实,并有被告父亲王**和其姐王**的证言为证,因此,双方的土地租赁关系成立。现原告王**要求返还租用土地,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因双方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二原告要求复耕,不属于民事案件调整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要求赔偿损失,但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村委证明证实承包地已经修路占用了,但与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王**、王**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

二、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强庄后上头承包地1.7亩,(四至:南临菜地、北临王**、东临李二组地、西临沟);返还原告王*焕大渠北承包地2亩,(四至:东临王*中、南临沟、西临路、北临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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