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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等与被上诉人张**、董*、董**,被上诉人二郎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等因与被上诉人张**、董*、董**,被上诉人二郎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等,被上诉人张**及被上诉人张**、董*、董**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二郎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是平桥区甘岸镇二郎村后姚东组的村民。1998年,村里调整责任田时,三原告及张**的丈夫姚**一家四口人承包了二郎村后姚东组约八亩田地。1999年姚**不幸去世,原告张**带着一双儿女,耕种八亩田地,日子过的十分艰难,于2007年改嫁到甘岸镇杨庄村后岗组,原八亩田地渐渐撂荒。时任姚东组组长姚**将原告的约八亩田地分给本组七位第三人耕种至今,其中第三人姚**分得1.41亩、第三人姚**分得1亩、第三人姚集中、姚**、姚**各分得2.43亩、第三人姚友中分得1亩、第三人姚明中分得1.34亩。后原告董*、董甜长大,需要土地维持生活。三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要回田地无果。原告找被告要求解决田地问题,被告未能处理。另查明,二郎村后姚东组现无组长,由被告二郎村委会直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原告承包的约八亩田地尚在承包期内,其承包土地的权力受法律保护。二*村后姚**调整原告的承包土地及第三人分得原告的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退还给原告承包经营。因二*村后姚**现无组长,被告村委会作为其直接管理者,应承担恢复调整承包土地的责任,各第三人应按实际占有的承包土地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二*村委会应退还收回调整的原告的承包土地,其中第三人姚**应退还1.41亩,第三人姚国全应退还1亩,第三人姚集中、姚**、姚**退还2.43亩,第三人姚友中退还1亩,第三人姚明中退还1.34亩。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等七人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张**在1999年至2007年耕种八亩田地。1998年村集体调整责任田时,被上诉人一家四口人承包了后姚组约八亩田地,但是,1997年被上诉人就抛弃患重病的丈夫,离家出走,甚至被上诉人张**在丈夫去世时也没有回家。村民组长在这种情况下将上诉人撂荒的田地分给七上诉人耕种,被上诉人多年来并没有提出异议。18年后即2015年被上诉人确来主张七上诉人返还承包责任田,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决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第三十条错误。应当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及《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土地。”,第三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董*、董**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8年二郎村后姚东组调整责任田时,三被上诉人张**、董*、董**及张**的丈夫姚**一家四口人承包了约八亩田地,1999年姚**病逝后被上诉人张**带孩子改嫁后将该承包地撂荒,村民组长在此情况下将该地调整给七上诉人耕种。现被上诉人张**、董*、董**以目前无土地耕种,需要土地维持生活为由,要求七上诉人退还其原承包的土地。根据法释(2005)6号《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即“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张**、董*、董**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姚**等七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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