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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后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后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后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壮,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后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拉砖,总价款197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1张,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6日归还2000元、5000元,还下欠12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砖款12700元及利息3024元(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月利率7厘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2年8月份给原告姑娘5000元,2014年6月15日支付原告77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张**从张**处购买砖,合计价款为19700元,张**给张**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张**砖款19700元整”。张**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2013年2月6日偿还张**2000元、5000元,下欠12700元未偿还。张**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支付砖款12700元及利息3024元(从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月利率7厘计算)。

本院在审理期间,经本院调查张*后姑娘张某某,张某某称没有收到过张**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买卖砖的事实存在,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砖款127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未及时支付砖款,原告主张2010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7厘计算,该利率违法法律规定,且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下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姑娘5000元,支付给原告本人7700元,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和其姑娘均不予认可收到过被告的款项,故该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后砖款1270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本院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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