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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租赁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将其与陕县西**民委员会2001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中约定的租赁土地27.5亩作价17.5万元与被告接管经营,土地每亩150元租给被告,2015年1月1日原告又与陕县西**民委员会及八组签订变更补充协议,发包方变更为陕县西张村镇水淆村八组,租金变更为每亩300元。原告请求变更与被告的土地租金,并支付土地附着物价款66250元,土地租金89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与陕县西**民委员会2001年签订的《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和2015年1月1日又与陕县西**民委员会及八组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均为三门峡**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李**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2001年、2015年1月1日,与陕县西**民委员会及八组签订《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和变更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均为三门峡**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本案中李**与三门峡**发展公司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原告李**是否享有三门峡**发展公司签订的《承包土地发展田园产业协议书》和变更补充协议的全部或部分合同权利,未能证明。原告李**与本案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没有依据,故原告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或者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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