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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许**、李**诉被告郭**、郭**及被告郭**反诉原告郭**、许**、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许**、李**诉被告郭**、郭**及被告郭**反诉原告郭**、许**、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郭**、许**、李**诉称:被告郭**为了在老宅基地上建房于2015年3月23日之前伙同郭**等人强行将李**家大门东山墙拆去一半。李**当场阻拦,拦不住,被告郭**等强行将原告的房屋东山墙破坏。后被告郭**又于2015年3月23日找到郭**被签下协议书,而协议书是郭**的单方面行为,宅基地的名字为郭**,而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郭**的爱人。李**及郭**的父亲郭**、母亲许**根本不知道对自己的宅基地签订转让一事,而郭**及家人又于2015年3月27日上午将李**家大门东墙强行推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李**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个儿子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父母是第三顺序继承人,所以李**认为自己的宅基地被被告合伙侵吞,没有给原告协商,因此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剥夺了自己宅基及破坏了自己的房屋,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协议、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原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郭**针对郭**、许**、李**提起反诉:我与三人为东西邻居,按照以前村里的习惯,邻里间的宅基地规划后都以埋灰桩为界,我和反诉被告之间的宅基地界限也是埋有灰桩,以灰桩为界。2015年3月,反诉人老宅基地上翻建新房,挖地基找灰桩是才发现反诉被告多年前建房时超过了两家的界限,占用了反诉人的宅基地,将院墙建在反诉人的院内。反诉人多次找反诉被告协商,最终在龙**管所、城建办及常**委会领导的多次共同协商下双方达成协议,并在反诉被告李**的要求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开始建房,反诉被告又反悔阻扰反诉人建房,又无理要求反诉人让出15公分,反诉人同意后反诉被告又得寸进尺提出无理的要求,反诉人没有答应,被反诉人就将反诉人诉至贵院,反诉人为建房购买的水泥、石灰因反诉被告的阻扰无法建房被雨水淋坏,并因此误工数月,给反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郭**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万元;2、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郭**、许**、李**与郭**之间的争议,因双方之间的宅基地而引起。依据在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现场对双方争议宅基地的测量情况,双方对宅基地的分界线存在争议,郭**、许**、李**对郭**所主张的宅基地中间的灰桩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双方宅基地之间明确的分界点。而现场测量的双方宅基地的东西长度与双方提交的宅基地平面图显示的长度不相符,双方也无由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在此情况下,双方的宅基地的所有权情况本院无法予以认定,也无法对郭**、许**、李**与郭**的本诉以及反诉诉请进行处理。双方应先行到有权机关对双方宅基地情况进行确权后再行主张权利。故原告郭**、许**、李**的本诉以及被告郭**的反诉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许**、李**的本诉以及被告郭**的反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100元及反诉受理费25元均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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