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范**与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州市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薛岗村村委会)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郑州市惠**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于1998年从薛**委取得1.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编号为:豫郑【邙】字第0403XXXX。2003年3月1日,原告把该块土地租赁给被告,期限至2008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该土地至2014年10月份,之后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不再出租,但被告拒绝返还土地,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440元(2014年9月到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承包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对该土地享有法律规定的所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该土地都是违法的。

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到期,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的性质。

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违法的和无效的。

证据四、第三人出具的土地亩数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亩数。

证据五、原告2014年起诉被告的起诉书和惠济法院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以起诉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的事实租赁合同已经解除。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2003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租地协议一份,2005年经原告同意,被告与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新的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三户土地共约5.5亩,期限自2005年9月至2020年9月,此后被告开始向村委会缴纳5.5亩土地租金,原告也开始从村委会领取他1.46亩土地租金,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对被告及村委会提过任何异议。2014年10月中旬,原告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协议时不知情、该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收回土地。期间原告挖沟堵路二十余天,给被告王**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共承包5.517亩,其中包含原告的1.46亩,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证据二、土地承包金收据复印件四份及收到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2005年至今一直向村委会缴纳土地承包金。

证据三、2013年下半年原告从村委会领取土地承包凭证一份,证明通过原告领取租金,证明原告对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可。

第三人薛**委会辩称,2005年薛**委会受范**委托,与被告王**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下半年薛岗村土地补偿款领取表三页、2013年下半年薛岗村土地补偿款领取表二页,证明原告领取承包款的事实。

证据二、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之前的会计凭证被惠济区检察院调走,至今未归还,每年领取的款项都有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块土地已由村委会承包给被告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见过这份合同,原告与被告2003年至2008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一份手写的合同,不是打印的,合同最后的签字也不是被告本人所签,村委会也没有签字或盖章;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写证明的人未到庭;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亩数和原告租赁的亩数不对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原告向本村之外的人员流转土地,需要经过村委会同意;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清楚,但薛**委会知道之前被告王**承包原告土地的事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证明上写的是王**单方找村委会说范**将土地流转给被告,村委会没有落实情况,就和王**签订合同是违背常理的,该证据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承包的亩数应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准;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违约,不能证明合同的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征求原告的任何意见,原告不知道也未见过该份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认可的是双方2003年签订的合同和2008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存在的事实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领取的是原被告之间所存在的事实租赁合同补偿款,而不是被告与村委会之间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的数额之所以和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数额一致,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合同中有约定,承包金随周围地价上涨。原告之所以到村委会领取承包金,是被告委托村委会代为转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王**通过村委会代为转交租金,并不是原告对被告和村委会之间签订合同的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同证据一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系郑州市惠济区某某村的村民。1998年9月,原告范**从第三人薛**委会处承包该村1.46亩和0.8亩耕地两块。当地政府部门为原告颁发了豫郑【邙】字第0403XXX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3月1日,原告将其承包该村的村东1.46亩土地(位于东邻某某渠,西邻路、南**某某的地、北邻范某某的地)转包给被告王**,双方约定被告的承包时间为五年,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止,承包金为每亩地每年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土地承包金。

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2005年7月13日,被告因扩大生产与第三人薛**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薛**委会将本村的5.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该合同中被告承包的5.5亩土地包括以前承包原告的1.46亩土地及相邻其他农户的土地。承包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日,承包金的交纳为: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每亩地每年15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每亩地每年200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每亩地每年2500元;每年的9月1日前交下年的承包金。被告与第三人薛**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被告按照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的交纳标准,每年将5.5亩土地承包金(包括原告的承包金)一并向薛**委会交纳,并告知原告到村委会领取其每年的承包金,原告也自此开始每年从村委会领取其1.46亩土地承包金,原告领取土地承包金截止到2014年8月31日。原告提出要求收回土地,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自此未再从村委会领取其土地承包金。此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亩地每年2000元的标准,于2014年11月9日向村委会交纳了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土地承包金11034元,根据原告土地的亩数,经本院折算,上述土地承包金中包含原告的1.46亩土地的承包金2920元。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被告未再向原告或村委会交纳土地承包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重新与第三人薛**委会签订包含有原告的1.4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土地承包金向薛**委会交纳,此后原告也连续多年按照新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从薛**委会领取其土地承包金,应视为原告对新承包合同的认可和执行,本院对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效力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对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知情、其从村委会领取的是原合同的承包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解除、被告返还土地、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领取土地承包金到2014年8月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9月到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承包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土地承包金2920元已由被告向薛**委会交纳,故应由第三人薛**委会代为支付原告。对于原告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承包金,该五个月期间的土地承包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每亩地每年2500元的标准经折算为1520元,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期间的土地承包金1520元。

二、第三人郑州市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代为被告王**支付原告范**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31日的土地承包金29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