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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与被上诉人王**、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王**、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一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12时27分许,在滑县高西**鸿运饭店处,被告刘**驾驶豫A2ZK91号牌的轻型厢式货车自西向东行驶与前方自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王**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受伤后被送到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血气胸、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17894.81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乡**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为60日。原告王**支出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80元。原告因申请保全支出保全费300元。原告王**的父亲王**,1935年生,育有八个子女。

另查明,被告郭**系豫A2ZK91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0元。河南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438.1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据此法院确定原告香丽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此事故70%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郭**作为车主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郭**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辩称其是为被告郭**打工,但未提供证据,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王**下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894.81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9604元(25402元/年÷365天×138天);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680元(住院期间28472元/年÷365天×30天+出院后28472元/年÷365天×6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30天×30元/天);营养费600元(住院3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7664元(9416.1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804元(6438.12元/年×5年×1/8×20%),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为38468元;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10000元;交通费460元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80元;保全费300元。被告郭**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04元、护理费4680元、残疾赔偿金384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60元共计73212元,扣除被告郭**已经赔偿的16400元,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实际赔偿原告王**56812元,被告刘**对本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刘**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下余医疗费78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78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2374.78元的70%计8662.35元;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王**负担100元、被告刘**负担1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是农村居民,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不应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该项多计算504.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应支持3000元。请求依法改判(不服数额750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发生事故时候,我是给郭**打工的,郭**是我的雇主。当时郭*风让我去送货。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郭**认可事故发生时刘**是给其打工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王**的护理费并无不当,因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且肇事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审判实践,其精神抚慰金原审酌定为10000元并不偏高;上诉人郭**上诉称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元,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认可事故发生时刘**是给其打工,但鉴于刘**未上诉,对郭**是否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审不予处理。综上,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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