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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监护人解放南路社区负责人李先锋、指定辩护人河南**事务所律师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5日12时许,滑县林业局职工柴某某在滑县城关镇道城路宋六汽修厂门前接听手机时,被告人赵某某手持半截砖从身后砸向柴某某后脑部,后沿道城路北便道向西逃跑,柴某某受伤倒地后向路人求救,附近群众追赶赵某某至滑县第三实验幼儿园门前路段将其截停。经滑县公安局鉴定:柴某某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我当天从那经过了,我想吃鸟肉了,就从地上捡了个砖打鸟,鸟我打住了就是没有吃他,我不认识被害人也没有打被害人。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人没有亲眼看到被告人打被害人,监控视频如果能认定是赵某某的伤害行为致被害人轻伤,也应从轻、减轻处罚,因赵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无前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2时许,柴某某在滑县城关镇道城路宋六汽修厂门前接听手机时,被被告人赵某某从身后用砖砸伤脑后部,之后,被告人赵某某向西逃跑,柴某某受伤倒地后向路人求救,附近群众追赶赵某某至滑县第三实验幼儿园门前路段将其截停。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柴某某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柴**的陈述;2、证人王某某、景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物证、书证:案发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5、滑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鉴定:柴某某左枕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限制刑事责任能力;8、案发经过视频监控资料。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将被害人砸伤后,立即逃跑,路人在被害人的指引下,立即不间断追赶直至将其截停,其犯罪行为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参与追赶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被伤害地的视频监控资料、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因此,被告人赵某某关于只是用砖砸鸟了,没有打人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辩护人关于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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