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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安诉被告靳之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靳之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安诉称,2015年11月29日13时30分,被告靳之中驾驶电动车沿京广路向北行驶至京广路政通路天桥20米路东时,与右侧向行驶的原告王*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腰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三大队出具的第094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腰疼症状始终未好转,被家人送入郑**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住院接受手术治疗后出院,遵医嘱卧床休息并继续治疗。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人民币21837.45元(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作出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靳之中辩称:我在骑电动车行驶过程中遇公交车靠站紧急停车后摔倒,后面开摩的的在我后方一米左右的地方也摔倒了,我见没人扶他就扶他起来。我没有撞着他。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3时30分,被告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广路政通路天桥20米路东与右侧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腰部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第0943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上显示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靳**一次性赔付王**人民币叁佰元整。后,原告住院治疗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达成和解意见,一次性进行了赔付处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45元,退回原告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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