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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胜诉漯**有限公司、漯河鼎**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农公司)、漯河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沐农公司、鼎**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称: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沐农公司(合同乙方)、被**公司(合同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沐农公司向原告周*借款2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月利率1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公司为沐农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沐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交付借款本金200000元,沐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同日,被**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和《还款计划书》。合同到期后,被告沐农公司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对余下利息及本金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沐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17‰,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违约金(按约定执行);二、判令被**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沐农公司、鼎**司均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告周*(合同甲方)与被告沐农公司(合同乙方)、鼎**司(合同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鼎泰投资保借字2014第1210-002号),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款项实际支付日与本合同约定起始日不一致的,从款项实际支付日计算借款利息,个人实际出借额以个人借据/联合理财协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计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交付全部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该借款合同担保部分约定: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就乙方依据本合同向甲方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乙方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的,如逾期时间在十日内(含十日)的,乙方按照逾期金额每天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向丙方支付逾期管理费;如逾期超过十日(不含十日)的,按照前述约定计付滞纳金和逾期管理费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该借款合同还对借款使用的使用监督和风险控制、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他条款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周*、被告沐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鼎**司法定代表人王*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沐农公司、鼎**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同日,原告周*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通过其妻子刘*的账户向沐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崔**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沐农公司向原告周*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周*人民币共计(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月利率17‰,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若借款人不能按鼎泰投资保借字2014第1210-002号《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保证人、反担保人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康战胜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据上签了名。被告鼎**司向原告周*出具了担保函及还款计划书。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4个月利息(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周*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凭证、被**公司向原告周*出具的担保函、还款计划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该法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2014年12月10日,原告周*与被告沐农公司、鼎**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周*通过其妻子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沐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占垒账户转款200000元,被告沐农公司向原告周*出具借据,并由见证人康战胜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周*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被告沐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周*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原告周*要求被告沐农公司按合同约定的17‰利率偿还利息及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应按照自愿、互利、公平、合法的原则,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限制高利率。”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周*起诉的利息及违约金总和以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其中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鼎**司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沐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20万元本金、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其中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及借款利息合计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漯**有限公司对被告漯河市**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漯**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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