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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陈**、孙**借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通特钢)因与被上诉人潘*、原审被告陈**、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通特钢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潘*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永**钢、陈**、孙**与潘*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永**钢向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陈**、孙**自愿向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潘*履行了向永**钢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永**钢及孙**、陈**向潘*出具借款借据。2014年12月5日,永**钢通过广**行对公结算业务向郑州**限公司转账400万元;2015年1月13日,永**钢通过中**行结算业务向郑州德之豫**限公司转账15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收款人均已向潘*交付。另,永**钢于2015年1月7日向祝**交付5份金额总计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祝**向永**钢出具收到承兑汇票5份,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用于还潘*的款项;永**钢于2015年1月12日向祝**交付3份金额总计为50万元换的银行承兑汇票,祝**向永**钢出具收到还款人民币50万元的收据。之后,永**钢以各种理由拖欠欠款,陈**、孙**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潘*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永**钢、陈**、孙**还潘*借款460万元;2、永**钢、陈**、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履行还款义务止的借款利息,暂计金额为26万元;3、永**钢、陈**、孙**支付潘*主张债权费用6万元;4、永**钢、陈**、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永**钢向潘*借款100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永**钢向潘*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永**钢当庭对该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永**钢通过交付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共向潘*还款650万元,潘*亦认可该事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实质上是借款人因实际使用贷款人资金而在双方之间形成的债的关系,故借款人超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未足额偿还借款的,仍应按照约定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对于永**钢称因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潘*要求永**钢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偿还借款的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但在本案实践中,永**钢并未按该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事先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冲抵,故对于永**钢分四次向潘*偿还的650万元,该院根据先付息后还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关于双方合同中日息3‰的约定,虽然过高,但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永**钢明知并认可该合同内容,且其未举证证明该合同系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故该利息的约定应视为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永**钢放弃权利的行为并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在本案债权到期后,永**钢还款的实际行为,也应视为其对双方约定债务利息的认可。本案潘*享有的关于借款高额利息的债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自然之债,对于债务人即本案永**钢尚未偿还的部分,因该利息约定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院不予保护,但对于永**钢已经履行部分,视为其放弃了对此的抗辩,该行为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若对此予以调整,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民间借贷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秩序,故该院对此不予干预。综上,对于永**钢已经偿还的650万元,该院进行如下认定:2014年12月5日永**钢所偿还的400万元,包括借款利息84万元(1000万元×3‰×28天)和偿还本金316万元,剩余未偿还本金684万元;2015年1月7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50万元,因本期借款利息为677160元(684万元×3‰×33天),故本次还款该院认定为全部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77160元;2015年1月12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潘*偿还的50万元,包含截止至2015年1月7日止下欠的利息177160元及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发生的利息102600元(684万元×3‰×5天)共计279760元和偿还本金22024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6619760元;2015年1月13日永**钢所偿还的150万元,包含借款利息19859元(6619760元×3‰×1天)和偿还本金1480141元,剩余未偿还本金5139619元。现潘*请求判令永**钢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偿还本金的逾期还款利息的利率,双方合同约定日3‰过高,潘*起诉时自行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潘*主张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但根据该院查明的案情,永通特钢已支付潘*逾期借款利息至2015年1月13日,永通特钢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1月14日。

潘*要求永通特钢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其在该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仅证明2015年4月20日河南**师事务所收取潘*律师代理费6万元,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否与本案有关,故对潘*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陈**、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潘*主张陈**、孙**对永通特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通特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借款460万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4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完毕止);陈**、孙**对永通特钢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潘*负担1300元,剩余49860元由永通特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永通特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期内和期外,原审判决均按照日3‰的高息支持利息损失是错误的,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中潘*已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判决仍按日3‰支持是明显错误的,裁判内容相互矛盾。合同外逾期利率,双方并未约定,应当按照法定利率计算。原庭审中潘*自述永通特钢未偿还本金确定为410万元,潘*并没有按照日利率3‰主张,原审判决主动按照该标准计算明显错误。双方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已向潘*支付650万元,原审庭审中潘*自述永通特钢未偿还本金410万元,虽然永通特钢对此数额也不认可,但法院对未偿还本金认定为460万元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全部费用由潘*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潘*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欠款事实及还款经过认定清楚,双方对此也没有争议,一审判决对永通特钢已经履行的部分按原合同执行,适用法律正确。如果永通特钢同意调解,我们愿意按照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已经履行的按照36%,未履行的按24%计算。

陈**、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通特钢对于向潘*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潘*亦认可已经收到永通特钢款项650万万元的事实。永通特钢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1月21前及时足额偿还潘*欠款本金及利息,业已构成违约,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双方约定按照日3‰的标准计算,存在明显过分高的情形,关于该费用的计算,潘*主张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陈**、孙**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陈**、孙**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判决对于永通特钢已经偿还的欠款部分,利息计算按照日3‰的标准计算,显然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该项费用的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一并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一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永通特钢已经支付的款项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方式予以扣除,计算方式如下:

一、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2月5日,共计28天,本金1000万元的利息应为:1000万元×0.03÷30天×28天u003d28万元;

2014年12月5日偿还400万元,剩余本金为628万元。

二、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32天,本金628万元的利息应为:628万元×0.03÷30天×32天u003d20.096万元;

2015年1月7日偿还50万元,剩余本金为598.096万元。

三、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12日,共计5天,本金598.096万元的利息应为:598.096万元×0.03÷30天×5天u003d2.99万元;

2015年1月12日偿还50万元,剩余本金为551.086万元。

四、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1天,本金551.086万元的利息应为:551.086万元×0.03÷30天×1天u003d0.55万元

2015年1月13日偿还150万元,剩余本金为401.63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借款401.63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1.63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三、陈**、孙**对上述第二项确认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60元,保全费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潘*负担,案件受理费4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500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60元,其中,由潘*负担6160元,由郑州**限公司负担4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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