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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范**、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范**、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被告范**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6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找到薛岗村玛钢厂厂长范**问是否需要数十吨废管件,范**就指派业务员范**前去看货,范**和原告一起看过货后说行并询问价格,原告称每吨1250元,最后按范**提出的每吨1200元成交,总共拉去58.65吨合计70380元。原告让范**出具一个总条签个字,范**称过几天就付钱不用写总条了。原告认为范**不仅是厂长还是薛**支部书记就没让他出具总条。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是不付钱,薛岗村玛钢厂倒闭后催要更是无结果。后来范**说,玛钢厂是村办企业,虽然倒闭了,但仓库还有好多产品,不用再催要了,等村里面解决好后就通知原告,但仍无任何结果。原告又多次找范**,其爱人总是说其出去了、在外地、不在家。现请求被告支付废管件款703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收条3份2页,证明1995年6月原告向薛岗村玛钢厂出售废管件58吨左右,口头约定每吨1200元,合计70380元;

2、郑**总厂磅码单复印件3份2页,证明原告出售的废管件来源于郑**总厂。

被告辩称

被告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收条上不显示债权人,薛岗村玛钢厂经营期间有上千份这类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无证明力;对证据2过磅单有异议,无法证明与薛岗村玛钢厂有关联。

被告范**辩称,被告范**1995年担任薛岗村玛钢厂厂长期间,原告与该厂有过经济来往,但双方债权债务已及时结清,原告向薛岗村玛钢厂出具了相应的结清收据,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被告在担任薛岗村玛钢厂厂长期间经手的收货凭证上千张,原告现持有近20年的收条起诉被告,因现距当时已十多年,相关证据已难以核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显示债权人姓名或名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原告当年出具的结清收据,因时间久远被告无法举证,造成被告难以举证,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法律后果。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规定》第六条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自1995年6月27日开始计算至1997年6月27日止,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被告范**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范**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1995年6月份,原告向薛**钢厂出售废管件,并由薛**钢厂业务员范**及过磅员王**出具有收条。收条显示:1995年6月23日拉走废管件3车共计毛重44.4吨(净重29.97吨),并由范**出具收条;1995年6月24日拉走废管件共计21.7吨,并由范**出具收条;1995年6月27日拉走废管件毛重9.3吨(净重6.48吨),并由王**出具收条。该3份收条仅显示重量。薛**钢厂系郑州市**办事处薛岗村举办的村办集体企业,被告范**时任该厂厂长,该厂1998年左右已停业,现厂址已不存在。原告自1995年一直找范**讨要货款,2008年以后每年都要到范**家催要货款,最近四、五年均只见到过范**妻子,没有见到过范**本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废管件系与薛**钢厂之间发生的买卖,被告范**出具收条系其作为薛**钢厂员工代表该厂出具系职务行为,应由薛**钢厂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范**当时仅作为薛**钢厂厂长,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管件系被告范**所购。原告主张由被告范**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根据。综上,原告起诉被告范**、范**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60元,退回原告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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