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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0时左右,河南省长垣县的被告人李某某在高平镇葛村西街夜宴烧烤城门前与被害人一方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某用半截啤酒瓶将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扎伤。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颈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谢某某的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谢某某、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证人谢**、谢**、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前科证明、光盘一张、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辨认笔录五份,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申请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信息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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