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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滑县**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刑**买卖合同纠纷一二审民事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滑县**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上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从2011年起开始存在业务关系,被告方以陈**的名义赊购原告方生产的饲料,期间于2011年11月24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合现金11677元,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现金11677元陈**2011.11.24日”;于2014年2月2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50000元,又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载明:“证明欠饲料款壹拾伍**(150000元),陈**2014.2.21日”。原审法院另查明:后由于原告方不再赊销饲料,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9日分别继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原告价值15600元、25120元、31400元、26400元、16600元的饲料,并转卖给滑县焦虎乡阳兆村王*、王**的养殖场、滑县老店乡东岳村海堂、第三营村王**(王**)、王**、王**的养殖场。2015年1月20日,该院分别作出裁定,冻结被告陈**在滑县老店信用社的存款35000元;冻结被告刑**在滑县慈周寨信用社的存款143000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陈**、刑**办理离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在2011年11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现金11677元”是在其购买原告饲料期间出具的,因被告没有对该份证明作出合理的解释,并考虑到原、被告双方除了买卖饲料业务并无其他经济来往,应认定是一份欠据。被告陈**拖欠原告共计1616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16167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未约定,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提供存款凭条和对账单欲证明其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已经分五次向原告偿付了欠款共计115120元,但原告向该院提交的饲料出库单五张、折补结算单五张、被告指定的养殖户出具的证明收到饲料所签名认可的欠据、齐**、焦**的当庭证言及该院对王**、王**的调查笔录反而印证了该115120元款项系被告陈**另行购买原告饲料,并转卖给养殖户而发生的现金往来、业务关系,况且偿还欠款每次都出现零头而不是整数也不符合偿还欠款的习惯做法,故被告陈**辩称其已经偿还了原告11512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因拖欠原告的上述款项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依法应认定被告陈**和刑**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刑**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滑县宏**任公司现金人民币161677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刑**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34元、保全费1420元,计4954元,由被告陈**、刑**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其经销过被上诉人的饲料,其已偿还被上诉人大部分款额,并非原审认定的161677元;2、原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明现金11677元,陈颂乾”的证明条不应认定为欠条。3、原审认定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9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购买被上诉人饲料并转卖给他人显属错误。以上相应款项是其偿还被上诉人的饲料款。4、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账单、出库单与其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二、原审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滑县**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刑**未陈述意见,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陈**提出2011年11月24日所出具的“证明:现金11677元陈**2011.11.24日”不是欠条的理由,因上诉人陈**出具该条是在其购买被上诉人滑县**责任公司饲料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除有买卖关系外并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条为欠条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9日分别通过银行所转款额(共计115120元)是其偿还被上诉人饲料款的理由,因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饲料出库单、折补结算单、上诉人当时指定的养殖户所出具的证明收到饲料并签名认可的欠据、齐**和焦宽林的当庭证言、原审法院对王**、王**的调查笔录可以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陈**分别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被上诉人购买了价值共计115120元的饲料。故上诉人陈**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陈**送达的第二次开庭传票回执上显示为“拒收”,故原审法院在上诉人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4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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