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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张**、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礼诉被告张**、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礼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礼诉称,被告张**于2012年9月28日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不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缺席未答辩。

被告付*民辩称,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当时给的原告现金。如果结算,原告还得给被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肉鸡放养生意,向肉鸡养殖户供应鸡苗、饲料和药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09年开始和原告合作养殖肉鸡,双方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原告供给二被告鸡苗、鸡饲料和药物、并负责收购出栏肉鸡。收购时,原告从二被告卖鸡款中扣除前期供应的鸡苗、鸡饲料和药物款。2012年9月28日,二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价值5000元的鸡苗、鸡饲料和药物时,被告张**经手出具欠条一张。庭审过程中,被告付**提供签有原告小名“三礼”的现金5000元收到条一张,称原告主张的5000元欠款已经偿还。该收到条不显示时间,载明:“今收到现金5000元整伍仟元整三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付**提供的现金收到条一张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0元并提供了被告张**出具的欠据,对其诉请本院依法本应予以支持,但被告付素民当庭亦提供了原告出具的现金5000元收到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偿还义务。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虽没有落款时间,但原告就被告抗辩主张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该5000元还款与原告诉请的5000元无关。综上,依据原被告双方证据,本案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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