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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有限公司与王**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诉被告王**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司的委托代理人尚**、贺春峡,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司诉称:被告2014年1月22日承包原告豫MT7660号出租汽车,下欠承包费50000元,被告于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承包费5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迁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旧合同,且是空白合同,不予认可。经市政府调查,已经将承包费从180000元降低至176000元,原来的旧合同已经作废,按照新合同,被告仅欠原告46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承包费780元,应予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方**司(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三门峡**有限公司责任承包经营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责任承包方式,甲方向乙方提供具备营运资格的出租汽车,有乙方独立进行营运;乙方必须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服务资格和三年以上驾驶员资质;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接受甲方管理,按照双方约定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第二条,经营权有效期自2014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19日,车牌号码豫MT7660号……第六条,(二)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承包费3875元,其中1875元在乙方预缴承包费中扣除,剩余承包费每月交2000元。如果乙方选择不预缴承包费的,则按每月4350元缴纳承包费……”双方签订该合同之后,王**向方**司交纳130000元承包费,并书写欠条1张,载明:“今欠三门峡**有限公司营运车辆承包费伍万元整。”而后,王**向方**司缴纳每月780元承包费。因王**没有向方**司缴纳下欠的50000元承包费,方**司诉至本院,要求王**支付车辆承包费50000元,并承担损失(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王**提交存款凭条若干,欲证明车辆承包费已经由180000元降低至17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司与被告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应予认定。根据该欠条所述,被告王**应当支付原告方**司承包费5000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承包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属于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属于金钱给付内容的民事案件,原告的损失即为利息收益,双方未约定该利息标准的,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15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被告王**辩称其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是空白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对此应付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所述内容,故该辩称应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辩称,应按46000元承包费支付原告,该辩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被告王**辩称,其每月向原告缴纳780元承包费,应予扣除。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属无效协议,故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双方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应每月向原告缴纳承包费2000元,该承包费并不包含于原告起诉承包费之中,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支付原告三**车有限公司承包费50000元及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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