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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岳**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王**不服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岳**起诉时称,2011年10月,被告王**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岳**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有利息。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30万元,月息2分5,并且写明尚欠6个月利息共计4.5万元。原告于2015年年初因急需资金治疗疾病,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起初答应偿还欠款但一直没有行动,原告再次要求其偿还时却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予以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4.5万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1月10日始计算利息到还清借款之日止。

原告在重审期间称:上述30万本金,事实上是2011年7月31日以来,王**向岳**多次借款,原告岳**共向王**以及王**指定的账户汇款150万元,同一时期王**归还岳**一方本金总额120万元,两者之差30万元。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整理,整理后王**向岳**出具了30万元借条,此后按月息2分5厘即每月2.5%计息,按月支付,还写明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之间所欠的利息4.5万元整。此后岳**多次索要,王**拒不偿还,酿成本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岳**与李**结婚证,用以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本案有些资金是用李**账户来往的,均是受岳**指示进行的,承受主体仍为岳**。证据二、向张**工行账户的转款单,用以证明工行卡号6222021711003101913的账户,户主为张**,该账户系本案向张**汇款账户。证据三、向许**工行账户的转款单,用以证明工行卡号6222021711001666560的账户,户主为许**,该账户系原告向许**汇款账户。证据四、2015年2月24日颜艳*(岳**妹妹)与张**的电话录音光盘及笔录,用以证明岳**一方汇入张**、许**的款项,是王**所借,岳**一方是按照王**的指示将款项汇入张**、许**账户的。王**在起诉张**与许**的借款纠纷案件中已把本案中岳**一方汇入张**、许**的款项作为自己的债权进行了主张。证据五、2014年1月10日王**向岳**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该借条是对之前借款关系的总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约定月息2.5分。同时还欠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的利息4.5万元。证据六、2015年4月7日岳**妹妹岳艳*与王**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王**认可尚欠岳**30万元。证据七、王**借款账目往来明细及银行账单,用以证明汇款的总数额150万元及还款后尚欠本金30万元,与被告出具的30万元相吻合的事实。证据八、召陵区人民法院(2014)召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漯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王**起诉许**、漯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中显示王**自认借给许**、漯河**有限公司的款中是先借岳**的钱。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本次陈述的一笔借款与原一审起诉的50万元没有关联,原告应该另行起诉。对原一审起诉的50万元答辩意见同原一审即2011年10月,原告给的50万元借款属实。这个钱连本金及利息已经付清。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必须以实际交付借款为要件,2014年1月10日我因头部手术有病在医院治疗时(当时还在输液),原告及其丈夫李**在医院逼迫我在没有认真核对准确款额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底稿,才重新打下了该借条。后一直也未再核准。直到2015年4月原告起诉我后,我才在家及其它地方认真细致的查找相关打款凭证,经过核算才发现本金及利息已经全部还清。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4月24日、7月29日、9月7日、9月18日、10月17日的汇款凭条5份用以证明其将所欠款项还清。证据二、岳**书写的结算本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书写30万元借条的时候是按照岳**书写的清单写的借条。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自2011年7月始,原告岳**多次向被告王**和案外人许**、张**汇款共计150万元。其中60万元汇入张**的银行账户、20万元汇入许**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17日之前偿还原告岳**的借款本息均是王**与原告结算的。2014年元月10日,被告重新给原告岳**出具借条(一张纸上书写两种内容),该条载明,今借岳**人民币现金30万元,月息2分5,按月结息,王**,2014年元月10日;2013年8月-2014年1月10日欠利息6个月4.5万元,2014年元月10日,王**。被告对上述借条是其出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在受胁迫下按照原告书写的结算清单出具的借条,没有提供受胁迫的证据,也未提供书写借条后偿还原告本息的证据。

王**在起诉被告许**和漯河**有限公司一案中称其借给被告的钱其中一部分是借其同学岳**的,(2014)召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漯民终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其主张的125万借款判决许**和漯河**有限公司给付王**。原告在本次重审中称2011年7月31日以来,王**向岳**多次借款,原告岳**共向王**以及王**指定的账户汇款150万元,同一时期王**归还岳**一方本金总额120万元,两者之差30万元。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整理,整理后王**向岳**出具了30万元借条;原审起诉时之所以简单陈述借款50万元下欠30万元本金,是其手里保留有50万元的汇款单且有被告出具的30万元借条,能够说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所以没有把全部借款过程详述。原告在庭审中补充提供了上述汇款150万元的银行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汇到案外人许**和漯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的款项应否被告王**偿还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总计借款的数额150万元重新进行了补充说明且提供了相应的汇款凭证,另案(2014)召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已支持许**和漯河**有限公司偿还王**主张的包括岳**汇款在内的诉讼请求,由此证明王**与许**及漯河**有限公司之间、岳**与王**之间分别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借条,其没有证据证明系在受欺诈或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其出具该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对以往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确认。而被告王**提供的还款凭证均系2012年7月至12月之间的,没有提供2014年1月10日出具借条以后还款的证据,所以被告王**应履行借条上约定的义务。借条上约定了30万元本金按月息2.5分结息,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借条上对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的欠款4.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有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该4.5万元不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始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岳**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10日的欠款4.5万元;

三、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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