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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被告漯**有限公司、漯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司)、漯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启**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启运公司开发京都花园(现该小区已更名为启运生态颐养苑),原告承建该工程,应被告启运公司要求于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缴纳保证金900000元。后因被告原因致使该工程无法开工,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3年11月25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450000元,对于剩余的450000元保证金,被告启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17时前全部付清,如不能全部付清,按原收原告保证金(900000元)日期,按月息三分计算利息,并出具了承诺书(实为欠条)。被告启**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更不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启运公司支付原告保证金4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启运公司按照约定的月息三分支付原告利息(按900000元保证金计算,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保证金之日止),现到起诉之日计算利息65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启**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启**司辩称:黄**无权起诉,被告与黄**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被告启运公司未答辩。

原告黄**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私营企业注册信息,用以证明:1、启**司、启**司工商注册情况;2、蔡**是启**司法定代表人;3、秦**是启**司法定代表人。第二组证据是收款收据,用以证明2011年5月17日,启**司收到了黄**缴纳的工程保证金900000元。第三组证据是电话录音,用以证明:1、2011年5月17日黄**在启**司交该款时,双方就约定该款是有息使用,约定每月每元利息三分;2、黄**交保证金一年半(18个月)之久没有开工,黄**一直在不断追要该款。第四组证据是保证书,用以证明2013年9月4日黄**向其讨要该款,蔡**向黄**保证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黄**该笔款。第五组证据是承诺(结算单),用以证明:1、蔡**没有按保证书遵守信誉,2013年10月30日前并没有还该款,直到2013年11月25日蔡**才还给黄**450000元,经双方结算后,仍欠款450000元,并向黄**出具承诺(结算单);2、在本次结算时蔡**再次明确,2011年5月17日在黄**交该款时,双方就约定是有利息使用,并且明确了该款本、息的结算办法(按交900000元款时2011年5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以每月每元利息三分计算);3、该承诺加盖有启**司公章,证明启**司自愿为启**司担保偿还该款与其所发生利息;以上证据二、三、四、五从2011年5月17日交款、到2013年11月25日双方结算,均可以证明该款项是黄**个人的,均未涉及任何单位和个人。

被告启**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与启**司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录音笔录不予认可,蔡**与黄**对话即便是真的,其约定无效,因为该建筑施工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启运公司,一方是中**司,与黄**无关,与蔡**也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保证书质证意见同第三组证据;对第五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承诺是黄**雇佣少数民族围堵启**司,围堵蔡**被迫出具的,该承诺内容违法,450000元即便存在,是工程款,不存在利息,450000元按照900000元计息,而且利息约定三分违反法律规定,450000元是基于施工合同所缴纳的保证金,被告认为施工合同因签订时中**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因此施工合同无效,启运公司与中**司承担的是定约过失,存在的是恢复原状,相互返还问题,根本不存在利息问题,中**司由于黄**的原因,在该项目上对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保留追究中**司责任的权利,也正是这个原因,中**司也未向被告主张过该450000元保证金,对其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虚假,证人未出庭,法庭不应采纳。

被告启运公司未进行质证。

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份日期是2011年5月12日,启运公司与中达所签施工合同,第二份是2010年10月14日启运公司与中达签订合同,证明:1、本案工程双方当事人及主体应为启运公司与中**司;2、黄**作为中**司代理人加盖中**司公章,说明黄**不是本案主体;3、两份合同均注明了需要交纳工程保证金,因此交纳的主体是中**司;4、存在两份合同,一前一后是因为中**司不按照合同约定进场造成合同一直拖后,所以中**司也是基于这个理由未向被告主张450000保证金的原因;二、(2013)召民初字第896-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是诉讼财产保全裁定书,另附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对被告中**司在漯**公司的工程款400000元进行诉讼保全,该线索是作为被告的中**司向法院提供的,中**司认为400000元保证金是中**司缴纳的,所以法院才保全了400000元所谓的款项,至于有没有对于启**司来说,我们在另外的案件中正在解决。

原告黄**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两份合同,一个工程签了两份合同,说明该工程非常混乱,在本案当中黄**主张的900000元保证金是其本人向启**司缴纳的,而不是中**司向启**司缴纳的,该工程启**司存在一女多嫁的问题,启**司给多人签订该工程的合同,并且很有可能向多人收取了保证金,因此说中**司怎么向其缴纳保证金与黄**没有任何关系,这个保证金如果是中**司向其缴纳是中**司主张权利,与黄**无关,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这900000元保证金是黄**个人的,被告提供证据与黄**无关,对于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中**司从未干过启**司的工程。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黄**为承建被告启运公司京都花园工程,在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启运公司缴纳了工程保证金900000元。被告启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由于被告启运公司开发工程未如期开工,原告要求被告启运公司退还工程保证金900000元。2013年9月4日,被告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3年10月底付清黄**900000元保证金。后实际给付原告黄**450000元,下余450000元未付。由于被告启运公司到期未全部履行返还保证金义务,在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再次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3年12月5日17:00前付清下余450000元,如不能全部付清,同意按照原收900000元保证金日期,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启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了启**司的印章。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启运公司未履行承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启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尽管该合同中的乙方名称系刮除后改为本案原告名称,但是从被告启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及承诺书显示,原告黄**已经与被告启运公司达成了合意,原告黄**根据被告启运公司要求缴纳了9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启运公司在合同履行不能的情况下,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00000元。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启运公司在退还原告450000元保证金后,对下余450000元作出的还款承诺,对归还本金450000元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是按照本金900000元月息三分从交款之日计算利息,该部分承诺,明显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相关规定,原告据此要求按照900000元、月息三分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启运公司按照450000元本金、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承诺计算利息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计算原告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启**司辩称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由于启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显示是收取原告黄**个人的款项,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原告代表中**司缴纳的,故对被告启**司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启**司辩称承诺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启**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因被告启运公司的承诺书上有被告启**司印章,但是该承诺书上并未明确载明被告启**司作为保证人进行还款保证,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启**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漯**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保证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450000元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其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原告黄**承担5880元,被告被告漯河**有限公司承担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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