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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古玉栓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古玉栓与被上诉人罗**、原审第三人朱**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唐*一初字第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玉栓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8月,古玉栓想装修房屋,就联系其外甥鲁和广让其找人,鲁和广联系罗**和朱**给古玉栓装修房屋,朱**负责铺砖、装门和吊顶,罗**负责粉墙。朱**在装修前将其装修的工程列出预算清单交给古玉栓,该清单列出铺砖、装门和吊顶工程价款2.7万元,未含罗**粉墙费用。罗**及朱**将房屋装修完后,古玉栓按第三人出具的预算清单将2.7万元付款给第三人。之后罗**找被告要粉墙费用,双方发生纠纷,罗**诉至法院,请求古玉栓支付粉墙费用1151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罗**与古玉栓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了装修事宜,罗**给古玉栓粉墙,古玉栓认可,双方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成立。罗**要求古玉栓支付粉墙费用,予以支持。古玉栓辩称2.7万元包含粉墙费用,但从古玉栓提供的三份清单中可以看出,清单分别是铺砖、吊顶、门窗的费用,根本不含罗**的粉墙费用,故对古玉栓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对粉墙费用没有约定,因此参照建筑安装工程市场价予以确定。罗**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显示罗**粉墙工程总造价15239.72元,但诉讼中罗**仅起诉11515元,庭审中罗**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视为其对多出部分的放弃。古玉栓辩称罗**提供的工程预算书是假的,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古玉栓的辩护理由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古玉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罗*先内外墙粉刷费用11515元。案件受理费90元,由古玉栓承担。

上诉人诉称

古玉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装修房屋是通过鲁和广与朱**联系,最后大包给朱**一个人的,在工程完工后也是对准朱**一个人结算,装修清单也是朱**提供的,上诉人看造价比较高,但考虑到是外甥介绍的,就勉强同意了,至于工程细节,是否存在分包,跟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和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等书面证据均不可信。3、一审程序存在问题,搞错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罗**答辩称,我和朱**给古玉栓装修房屋,答辩人负责粉墙,因在预算时未将答辩人的粉墙费用计算在内,古玉栓应当向我支付装修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他给我的钱里面不含粉墙的钱,我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各当事人对罗*先为古玉栓所建房屋粉墙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古玉栓认为该粉墙费用已经包含在其所支付朱**的2.7万元之内,但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三份施工费用清单证实,该粉墙费用并不包含在朱**的施工范围之内,罗*先作为实际施工人,粉墙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其有权要求古玉栓支付相应价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审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但在二审中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古玉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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