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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张**赔偿原告190亩高粱迟延收割造成的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800元,合计2100元,原告刘**负担800元张**负担1300元。被告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南*一终字第010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13)唐*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唐河县人民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种植高粱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全权接收由被告承租的480亩高粱地,原告单独管理收益,每亩按440元的价格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被告保证原告在管理、收割时无任何争执。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在收割高粱一部分后,遭他人阻拦,高粱烂坏地里,使原告蒙受损失。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补充协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收条一支,以证明原告已给付被告土地承包费177300元;3、证人张**、刘**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在收割高粱时被他人阻拦,无法收割;4、证人张**当庭证词,证明2013年9月,原告刘**委托其雇人收割高粱,在收割过程中,别人阻拦并发生纠纷,一直到法院裁定后,才把下余的190亩-200亩高粱收割,收割了四五千斤,少部分霉变,因天气下雨没有及时晾晒,霉变了大部分。重审时,未提供新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从没有阻拦原告的收割行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其他人阻拦原告收割高粱与被告无关。补充协议第三款约定:“乙方要保证甲方在管理、收割时无土地、债权、债务纠纷,若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从协议的全文内容理解,所说的无土地纠纷是指无承包经营权的权属纠纷。由于原告在收割高粱时留的高粱茬太深,影响下一季耕种,群众不满意,如果在该宗土地上发生的其他纠纷,也让被告承担责任显然不公平。原告即使有损失,也不应该有被告承担。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仍欠被告40000元承包费,约定在高粱收割完毕由原告付给被告,原告给被告出具有欠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请求判令原告给付被告承包费40000元,复割高粱杆款15000元。

被告张**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一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出具的欠条,以证明原告刘**现仍欠被告承包费40000元;2、唐河县城郊乡刘马洼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左右高粱全部收割完毕。重审中,被告提供了新的证据:1、证人刘**出具的收条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因原告在收割高粱时,留的高粱茬太深,被告请刘**粉碎高粱茬,为此被告支付加工费15000元;2、证**、杨**出庭证言,证明当时阻拦不让收割的原因是收高粱留的茬子太深,影响下一季种植,与张**无关。

本院依法从唐河县城郊派出所调取了处理杨**、郭**等打架案卷,证明当时打架原因。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对原告刘**提供的证人张**、刘**的书面证言和张**的当庭证词提出异议,认为书面证言不能证明系被告阻拦,当庭证词中所说的收割数量被告不知道,且霉变是原告自身的过错,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唐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收割完毕的时间不实,实际是10月27日才收割完毕,且造成严重损失。对证人刘**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当时只有190亩高粱未收割,而其证明粉碎高粱茬500亩,与事实不符,不能证明是粉碎原告的高粱茬;证人罗相成、杨**证言,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能与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依法从唐河县城郊派出所调取的处理杨**、郭**等打架案卷证明的情况相互印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只是对证明方向提出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欠条,原告认可,予以确认;唐河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高粱收割完毕的时间,应以实际收购人的证言确定。本院从唐河县城郊派出所调取的打架卷宗材料,是派出所民警在处理打架时作的笔录,具有证明力。为有效证据。由于被告称原告收割高粱,留茬太深需要粉碎,应由原告进行粉碎,如原告不粉碎,被告可通过组织协调或通过诉讼解决,被告个人找人粉碎,不能证明是因原告原因造成的损失,且证人刘**证言也不能证明。属于无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2日,原告刘**与被告张**协商签订了合伙种植高粱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被告张**承包的700亩耕地上种植高粱。2013年7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以原告刘**为甲方,被告张**为乙方的关于《合伙种植高粱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合伙种植高粱合同书,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合同终止,订立如下条款:一、甲方把乙方从周**处租来的四百八十亩地(种植的高粱)全权接收下来,由甲方单独管理,投资、利益、风险由甲方独自承担。二、原承包的四百八十亩高粱,按每亩投资肆佰肆拾元整计算,累计投资贰拾壹万元整,甲方已投资各类款项壹拾陆万柒仟叁佰元整(167300元),下余肆万元在高粱收割完毕之时由甲方交付乙方。三、乙方要保证甲方在管理、收割时无土地、债权、债务纠纷,若出现问题由乙方承担责任。四、合同期限,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原、被告和证明人张**在补充协议上签名。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今收到刘**交来高粱地租金壹拾陆万柒仟叁佰元整(167300元)。张**,2013.7.22号”,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支,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投资高粱种植款肆万元整(小写40000.00元)刘**2013.7.22号”。

2013年9月,原告刘**委托案外人张**雇人对种植的高粱进行收割,在收割过程中,遭原承包群众阻拦并发生纠纷,致使原告下余190亩高粱无法收割。原告找被告到现场处理无果,遂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2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刘**于2013年10月30日前将租赁土地中种植的高粱全部收割完毕,其他人不得阻拦。”原告依据本院裁定,委托案外人张**于2013年10月27日将下余190亩高粱收割完毕,收获高粱2500公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张**签订合伙种植高粱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我国法律得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伙种植高粱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管理、收割时无土地、债权、债务纠纷,若出现问题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在收割高粱时遭原土地承包群众的阻拦发生纠纷,被告没有依协议约定出面定纷止争,致使原告下余的190亩成熟高粱无法及时收割减产霉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高粱收割完毕时给付被告下余40000元投资款,且由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现原告高粱收割完毕,应该依照双方约定支付被告下余投资款40000元。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因阻拦晚收割高粱面积为190亩,190亩土地主要分布在古城乡和城郊乡。参照唐**计局2013年城郊乡高粱亩产190公斤,古城乡高粱亩产201公斤。原告认可2013年天气干旱,高粱普遍减产,正常收割的高粱平均亩产是130公斤。因此,原告迟延收割高粱的损失为:190亩×130公斤u003d24700公斤,扣除原告实际收获的2500公斤,原告损失为24700公斤-2500公斤u003d22200公斤。依据原、被告认可的2013年唐河县高粱价格4.8元/公斤,原告损失为22200公斤×4.8元/公斤u003d106560元。扣除原告下欠被告的40000元投资款,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6560元。因原告仅请求了60000元,应视为其对多余部分的放弃。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复割高粱杆款15000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是原告造成的,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与被告张**双方签订的合伙种植高粱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有190亩高粱迟延收割损失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反诉费990元,合计2290元,原告刘**负担800元,被告张**负担1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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