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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农**限公司唐河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于1995年3月在位于原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孙庄自建房屋一幢。孙**委托仝运亭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经历数月后,被委托人仝运亭因故死亡,原告孙**始终未收到房屋产权证明。1995年12月12日,以孙**的名义向农行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年。

原审另查明,1995年8月17日,原唐河县城关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孙**核准登记并制作了原唐房发私字第16636号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9月22日,原唐**地产交易管理所对孙**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用于1995年12月12日,以孙**名义在农行支行借款4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申请对以孙**的名义与农行支行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孙**”三个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进行文字检验,因农行支行不予配合,鉴定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5年12月12日,以孙**的名义与农行支行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重要的是确定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否真实,其次才是合同内容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原告孙**否认与农行支行签订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要求对合同中关于”孙**”三个字的签名进行文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农行支行辩称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但对文检不予配合;造成对1995年12月12日,关于以孙**的名义与农行支行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孙**”三个字是否是孙**本人所写无法鉴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孙**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孙**与中国农业**唐河县支行于1995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唐河县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农行支行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不配合文检导致无法鉴定与事实不服,原审判定有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对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进行了界定,本案中上诉人因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造成鉴定机构未能进行鉴定,所以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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