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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顾**、河南群**有限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顾**、河南群**有限公司(下称群英**司)、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群英**司、赵**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自2012年元月起,原告顾**向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四里棚挂牌为群英堂大酒店的餐馆供应货物,该工作人员开具收据。同年5月1日到5月6日六张收据计款5000元,同年2月15到2月28日十张单据计款4659元,其中已付1491元。同年5月19到5月21日三张单据计款2134元,同年5月8日到5月18日,收据十二张,计款8218元。同年4月19到4月30日12张,计款7494元。以上总计27505元。以上供货清单上由被告李**和四里棚店的财务人员朱*签字。因原告多次找三被告要钱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货款2750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信阳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成立,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李**。2010年5月25日,信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群**有限公司。2012年9月2日,李**与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李**将群英堂公司100%股权100万元转让给赵**,公司法人由李**变更为赵**,并于同日办理了工商登记。2013年1月20日,赵**将其群英堂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赵*,4%股权转让给袁*,6%股权转让给徐**,并于2013年1月22日变更了相关的公司登记信息。目前该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但工商部门未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也未组织清算。

原审再查明,2011年1月2日,案外人胡**与李**签订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合伙投资经营位于航空路中段的原蓝天宾馆和群英堂四里棚连锁酒店,现更名为群英堂大酒店,胡**占投资总额的45%,李**占投资总额的55%,投资双方风险共担,利益同享,在经营期间,全部经营管理由李**全权负责。在合作经营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由双方自行承担。在此期间该企业未办理工商登记。2011年11月底,胡**与李**终止合伙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散伙协议。关于酒店的债务,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11月之前欠顾**的8万元和好日子油漆店的16万元由胡**偿还,其他债务由李**偿还。顾**到庭认可此事,且胡**已将上述款项按照其和李**的口头约定偿还给两位债权人。关于散伙的相关事宜,胡**和李**未通知其他债权人。2012年9月28日,赵**申请成立信阳市浉河区群英堂大酒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为赵**,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状态为正常。2012年4月19日胡**成立信阳**英堂商务宾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业主为胡**,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正常。

2012年4月19日,李**与赵**签订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李**)、乙方(赵**)双方于2007年5月共同投资兴办河南群**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为甲方一人独资有限公司,并成立群英堂申碑路(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双方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双方投资比例分别为甲方40%、乙方60%,公司现有资产、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资产归公司所有,明港加盟店所投资及权益归公司所有。债权债务: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前,以公司名义的借款由公司偿还,以双方个人名义借款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经双方确认,由公司统一偿还;本协议签订时间之后的借款,由双方共同签字认可或以财务出具欠条为准。双方并在协议书上由赵**认可李**的债务常无力20万、刘*和5万、李**180万、计忠30万,并有见证人签字作证,被告李**在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原告顾**货款的债务,在转让协议书中被告赵**没有认可。2012年8月2日,李**与赵**签订河南群**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李**)是河南群**有限公司法人,经与合伙人乙方(赵**)协商,现自愿将河南群**有限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乙方,甲方不在担任河南群**有限公司法人,即日起生效。(备注:河南群**有限公司包括下属3个直营店,申碑路店、羊山店、四里棚店、明港加盟店),公司清算后的债权债务,以法律为依据,甲方出让给乙方的股份按实际清算后的股份价值双方签字认可,公司资产为乙方所有,甲方以公司酒店个人签属的相关商业合同由个人承担,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公司经双方平等协商,甲方愿与乙方共同对公司进行资产清算,公司按初建时原始财务单据和资金出资、投资凭证为清算法律依据,甲方所承担的个人意向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资产清算后甲方愿意出让给乙方,本着互利的原则签订此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群**公司和被告赵**抗辩称原告是给四里棚店供货,而四里棚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是个体工商户,与群**公司和赵**无关。且信阳市**大酒店于2012年9月28日成立,原告起诉的债务均在2012年9月份以前,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对该抗辩理由原审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供货清单上有供货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且还有群**公司四里棚店的后厨、财务人员及被告李**签字认可,因此,原告与群**公司四里棚店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且欠款真实存在。原告给群英堂四里棚店送货的期间在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在此期间,该店未办理营业执照,胡**也已经撤伙,但李**作为经营业主仍在经营本店.该店实质为个体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因此,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被告李**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赵**及群**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也抗辩称群英堂四里棚店实际上是群**公司的分店,所欠债务应由群**公司偿还。原审认为,虽然在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李**、赵**认可群英堂四里棚店归河南群**有限公司所有,但是该协议的签订时间和原告发生供货业务的期间不符,且两被告签订协议未通知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对群**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无法以此认定被告赵**和群**公司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货款27505元。二、驳回原告顾**对被告赵**和被告河南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顾**的供货对象是群英堂公司,而不是上诉人个人,应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均认可群英堂羊山店、申碑路店、四里棚店归群英**有限公司所有。同年8月2日,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赵**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赵**,公司法人的变更及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赵**及群英**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群英**司、赵**答辩称,供货的对象是上诉人李**所开的酒店,酒店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债务应该由业主承担,公司不可以设立个体工商户。另外,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提出了类似案件的判例和2010年11月28日群**公司向李**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的行为是个代理行为。被上诉人群**公司、赵**质证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是错误的,后来的一系列案件进行了纠正。委托书不属于新证据,群**公司是李**的个人独资公司,是自己委托自己,上面的公章很有可能是后来补盖的。被上诉人顾**质证称与其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方对顾**供货的事实和相应的货款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货的货款应由谁负责偿还。被上诉人顾**给群英堂四里棚店送货的期间在2012年1月至2012年5月,在此期间,该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是个体工商户,由李**经营,上诉人李**认为其与被上诉人赵**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均认可该店为群英**有限公司的直营店,但该约定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应认定四里棚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另外,债务转移的约定应通知债权人并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否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2012年8月2日,其与被上诉人赵**签订转让协议,将公司的经营权和管理权及债权债务一并转让给赵**,公司法人的变更及股权的转让不影响公司债务的承担,但是双方对债务转移的约定未通知债权人顾**,亦未按协议约定对群英堂公司的资产及债务进行清算,故上诉人李**要求被上诉人赵**和群英堂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8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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