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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郑州经**安服务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安服务公司(下称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5939.84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7005号民事判决,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下午,王**在中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位于郑**冈新区橄榄城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时受伤。后因劳动关系问题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6月13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1)01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不服,诉至该院,该院于2011年11月19日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与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3月22日王**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王**不服,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以侵害健康权为由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民法院认定王**因该次受伤损失共计142469.8元,中铁**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可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王**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郑*二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23日王**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15939.84元,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7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其为王**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对于王**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5939.84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该项请求并未超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应当支付的数额。故对王**该项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王**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安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伤保险待遇十一万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八角四分;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该院予以免缴。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郑州**安服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直接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诉讼文书,剥夺了上诉人参与诉讼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2011年1月4日在郑州市佛岗新区橄榄城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时受伤错误。被上诉人在之前的多次诉讼过程中均陈述,其受伤是在中铁建设集**州市佛岗新区橄榄城项目部传送文件材料的过程中,违规跨越障碍物摔伤。上诉人与中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受聘保安在甲方保卫部门具体指导下执行消防、防盗、门、场内巡逻、现场材料及设备的看管、治安等安全防范工作。”而被上诉人传送文件的行为不包括在其工作范围内,其传送文件系受雇于中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已判决中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依据过错大小承担了雇主赔偿责任。2、原审人民法院直接确认被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事故错误。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3、原审人民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113975.84元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本案中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根本不是因从事保安工作引起,即被上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事故。故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0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从2011年为维权已经过了5年,至今未得到任何赔偿,上诉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上诉人办理工伤保险和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证明:1、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大**中心4号楼19层56号;2、2014年10月21日完成登记;第二组证据:(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部分庭审笔录(复印件加盖档案材料章),证明王**受伤系因接受中铁建设集团橄榄城项目部姓杨的工程师雇佣,为其传送材料的过程中受伤,并非从事保安工作时受伤;第三组证据: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为王**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同情,在被上诉人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7200元;第四组证据: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证明保安人员的工作范围为执行消防、防盗、门卫、场内巡逻、现场材料及设备的看管、治安等安全防范工作。对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王**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在经过几次诉讼后,上诉人为了逃避责任故意变更地址,但在原审诉讼中并没有变更营业执照上的地址;原审法院向新地址发送过传票,但上诉人拒收,因此原审程序并无错误;对第二组证据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录说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派遣的用工单位,并受实际用工单位指派,所发生的损害应得到赔偿,并且实际用工单位中铁**限公司已经赔付三万多元。从笔录中已经看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是6700元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7200元;第三、四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证明目的;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因未提交能与复印件相核实的证据原件,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王**未举出新的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的公司住所地于2014年10月21日变更为郑州**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天**中心4号楼19层56号。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4日下午,王**在中铁**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位于郑**冈新区橄榄城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时受伤。因王**此次受伤,本案双方当事人引发了多起仲裁、诉讼;在前多起仲裁、诉讼中均查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的公司住所地为“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院内”;本案诉讼中,原审法院依照在前仲裁、诉讼中已查明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的公司住所地,向其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上述诉讼文书因该地址无此公司而被退回;随后,原审法院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公告,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认为,原审在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程序有瑕疵,但本案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已尽到充分的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故原审诉讼程序存在的瑕疵,在二审中已得到弥补。

关于本案事实认定问题。王**受伤后,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不认可与王**存在劳动关系;王**于2011年4月25日申请仲裁,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劳人仲案字(2011)016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郑*一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16日,王**以中铁**限公司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健康权纠纷之诉,要求二单位连带赔偿其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38730.68元;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王**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42469.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判决认定中铁**限公司对王**的上述人身损害损失142469.8元的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同时认定,王**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的员工,并从事职务行为,故王**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工伤保险赔偿。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已被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裁定不予受理,现无法通过劳动部门维权,该判决让其另行诉讼要求按照工伤保险赔偿不公平;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因事发时,王**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的员工,并从事职务行为,故王**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郑*二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于2013年3月22日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作出豫(郑)工伤不受字(2013)00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王**的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随后,王**于2013年11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21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23日,王**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115939.84元及实际用工时的双倍工资15500元、在家休息时的工资补偿21822.64元;2014年9月2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4)07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的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王**系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的员工并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受伤的事实,已由生效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4)郑*二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虽上诉称王**受伤时并非从事保安工作,但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已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安公司既未为王**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在王**受伤后亦未依法为王**申请工伤认定;关于工伤认定问题,王**已经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确因履行职务行为中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王**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损失,在工伤保险待遇应赔偿范围内,依据王**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诉讼程序中虽有瑕疵,但并未影响本案实体处理,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安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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