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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馨诉被告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马**,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赵*和李**共同承包了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附近顺河路江南一品酒楼的装饰工程,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2017.10元的灯具用于江南一品酒楼的灯具装饰。由于灯具未全部使用,退回灯具价值5060元,实际使用灯具价值26957.10元。上述灯具均由被告李**经手。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灯具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灯具款26957.10元及欠款利息2763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共计29720.1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称,1、被告赵*从未同被告李**共同承包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江南一品酒楼装修工程,原告起诉被告赵*主体错误。2、被告赵*从未从原告处购买灯具,也未委托李**从原告处购买灯具。3、李**多次承包施工工程,对原告诉请的灯具用于何处,被告并不清楚,更未收到过退还的灯具款506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1、原告应当找赵*结算灯具款,被告与赵*系雇用关系,不是合伙关系,被告是赵*工地的负责人。原告给赵*发货,李**是经手人,由李**负责签收。2、原告向被告赵*供应灯的事情属实,数额李**没有计算过,应当以李**签字的票据上载明的数额为准。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销货清单28份;

二、2011年6月30日退货清单一份,金额计5060元;

三、原告与赵*的通话录音。

被告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江南一品)复印件一份。

经组织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签的字;对证据三,陈述录音里面是赵*的声音。原告对被告李**提交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是甲方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李**与赵*的雇佣合同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10日,被告赵*因承包位于郑州市玉凤路邮政院门口江南一品酒楼的装饰工程,让被告李**去原告处购买灯具。被告李**自2011年5月24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提走灯具,每次提货被告李**仅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但均未付款。上述提货价款合计为32017.10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李**又退回部分灯具,计款5060元。扣除退货的价款外,余款26957.1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二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已经将所提灯具用于被告赵*承包的工程,二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全部灯具款26957.10元。原告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其与赵*之间系雇佣关系,不应对灯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李**偿还原告张**灯具款26957.1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月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支付原告张**。

被告如逾期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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