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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宋**、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6年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唐**及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宋**以家庭做生意为名向其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4月22日,被告宋**又以同一理由向其借款100000元,利息约定同上。2014年9月28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70000元和利息97200元未付。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70000元和利息97200元,共计3672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两笔借款利息均清偿至2014年9月底,本案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底(共十八个月)按月息2%(每月5400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唐**辩称:1、其与宋**系夫妻关系,双方1996年登记结婚,至今仍是夫妻关系,但其并不知道该借款,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做生意,直至2015年9月,原告去向宋**要账时,其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故其不应偿还宋**借原告的款项,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宋**偿还,借款数额和还款30000元的情况属实;2、本案借款利息不应支持,其了解,宋**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221条规定,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的,不应得到支持;3、其作为宋**妻子,愿意协助宋**通过合法方式共同协商解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月18日和10月9日宋**出具的200000元和70000元借条各一张。证明借款事实。

2、河南济源**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交易记录和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7月1日、7月30日、8月31日宋**分别给其汇款6000元,2014年9月28日宋**给其汇款36000元,上述款项就是被告宋**偿还30000元本金和每月给付的6000元利息,故100000元借条更换成70000元借条,利息是月息2%。

3、2015年12月1日其和唐**的谈话录音一份(在场人有其丈夫和一个朋友,地点在被告家中)。证明唐**知道宋**目前还欠其270000元本金和利息的事实,并愿意还款。

被告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宋**自2014年6月至9月支付的5次6000元,共计30000元,应从270000元中扣除,宋**欠原告的款应为240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可以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录音书面资料第4页郭*陈述“钱用于张**”,其也陈述张**出具有欠条,说明该借款是给张**使用,录音资料也能证明其事先不知道该借款的存在,录音书面资料第3页其陈述的“我也不知道啥情况”可以证明,第4页中间部分其陈述的“我得问问宋**,这中间我一点都不知道”,第4页原告陈述的“他说的他给张**了,我都不知道”,能反映宋**告诉原告钱是借给张**,其至今都认可该借款是宋**所借,只是该借款应由宋**个人偿还,不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录音中虽提到利息情况,但没有具体说明利率。

被告唐**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8日,被告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后被告宋**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宋**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底,2014年9月28日,被告宋**偿还本金30000元。2014年10月9日,被告宋**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款70000元的借条,借款本金270000元和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宋**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和2014年10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事实,有被告宋**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存款凭证、原被告谈话录音和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宋**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和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底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唐**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被告唐**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唐**辩称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虽借条上未注明利息情况,但根据被告唐**陈述的借款数额、被告宋**每月给原告汇款6000元及2015年12月被告唐**仍认可尚欠原告270000元本金等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按月息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8元,减半收取340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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