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济源**合作社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合作社(以下简称邵*供销社)与被上诉人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赵**于2012年9月12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邵*供销社退还其垫付的1995年至2010年12月份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缴纳201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1993年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70800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邵*供销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景**,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9月,赵**到邵**销社上班。1993年,邵**销社实行全额抵押承包管理制度,按照下达利税任务的标准,各门店定核人员,组合承包。1999年3月19日,赵**的丈夫王**与邵**销社签订一份全额抵押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王**除承担正常的流通费用外,必须负责承担营业执照的换证审证费及一切其他证照费用和所属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培训费、体检费、养老待业保险费、集资摊派等费用,并纳入正常核算”,合同期间自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自1993年起,赵**未在邵**销社工作,与其丈夫王**共同承包经营门店,上述合同已履行。2007年,邵**销社房屋重建后,赵**丈夫王**又与邵**销社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王**在租赁期间,其经营税费、营业执照换证费、其他证件费用和所属在册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培训费、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其他摊派等费用由王**承担”,该合同已履行。合同到期后,赵**与其丈夫王**继续承租邵**销社的房屋,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后赵**因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费等问题,与邵**销社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2年7月26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455号仲裁裁决,驳回赵**的申诉请求。赵**不服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

另查,邵*供销社为赵**参加了养老保险,未参加医疗、失业保险。赵**全额负担了1995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之后邵*供销社为赵**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3月。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邵*供销社不仅应为赵**参加养老保险,还应为赵**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承担上述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赵**自己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但1999年3月19日,赵**丈夫王**与邵*供销社签订全额抵押承包合同,2007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五年的书面合同,均约定由承租方负担所属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该行为系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一种模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赵**要求邵*供销社返还上述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该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到期后,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赵**与其丈夫王**继续使用该房屋,邵*供销社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故赵**要求邵*供销社缴纳2012年3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该院不予支持。除上述期间外,邵*供销社应当为赵**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缴纳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31日以及自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和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赵**负担自己应承担部分,赵**已全额负担的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邵*供销社应予退还。另外,在未签订合同期间,邵*供销社未为赵**安排工作,应向赵**支付生活费,因赵**未及时主张权利,该请求已超过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邵*供销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赵**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31日以及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失业单位应承担部分和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二、邵*供销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赵**垫付的自1995年1月至l999年3月31日以及自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三、驳回赵**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邵*供销社上诉称:一、赵**应按照全额抵押承包协议的约定自行承担所有社保费用;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不符合本案事实。邵*供销社自1993年开始在全体员工中实行全额抵押承包管理制度,赵**也就是从1993年开始与邵*供销社之间形成了全额抵押承包关系,该制度一直延续至今。全额抵押承包期间,双方均按全额抵押承包合同的约定,由赵**自行承担所有社保费用;且在诉讼之前赵**也未提出异议,故应由赵**自行承担所有社保费用。二、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赵**的请求。赵**的请求得到判决支持部分中,最早的是1995年,最迟的是2006年12月份,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赵**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赵**辩称:一、其丈夫王**只签过1999年3月、2007年元月两份合同,邵*供销社没有证据证明从1993年开始与其之间形成了全额抵押承包关系,这两份合同的履行,都是邵*供销社单方毁约,双方并未执行。二、既然邵*供销社要求其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但邵*供销社却为其缴纳了2012年元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邵*供销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推脱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邵*供销社上诉称赵**从1993年起与邵*供销社之间形成全额抵押承包关系,全额抵押承包期间,应由赵**自行承担所有社保费用。邵*供销社提供的1999年3月及2007年元月与赵**丈夫王**签订的两份抵押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承包”方式均是邵*供销社在其经营管理中所采取的一种经营方式,两份合同并未完全按约定履行,因此,并不影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与存续,故应当确认赵**与邵*供销社从1993年起持续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属于国家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相关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同时,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仲裁(2002)6号文件规定,因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应不受申诉时效限制。本案中,邵*供销社仅为赵**参加养老保险,邵*供销社还应为赵**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缴纳相关的失业、医疗保险费用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对于原审判决确认的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以及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赵**全额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用,邵*供销社应退还赵**单位所应承担部分,赵**要求邵*供销社承担社会保险的请求并不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邵原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