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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3)荥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9月,被告与荥阳**用社签订合同制职工招聘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应聘未崔庙信用社合同制职工,合同期限三年,自1984年9月1日至1987年9月1日。原荥阳市信用合作社在合同书上盖章。此后,被告相继从事会计员、信贷员工作,并担任多项重要任务。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1999年3月,原告统一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在家待岗,原告自此未给被告发放工资。1999年5月,被告筹建郑州市**有限公司。2001年12月,被告与案外人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郑州市**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职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3年9月,被告与案外人徐**共同出资注册成立荥阳市**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职务,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09年12月28日,薛**作为申请人向荥阳市**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补发自1999年4月至2009年12月的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裁决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交自1983年至2009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三、裁决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0年1月开始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荥阳市**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12号仲裁裁决书。2010年4月15日,荥阳市**委员会作出荥劳仲裁字(2010)第12-1号仲裁裁决书,对原12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补正。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为申请人缴纳1983年8月至2001年11月的社会保险金单位承担部分(具体数额以劳动保障部门核算为准)。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待岗期间的工资16921.6元。三、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782.8元。四、申、被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87年到期,此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合同书第三项约定:“合同期间,信用社不得无故辞退应聘人,但合同期满或合同期间应聘人违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信用社有权决定续聘或辞退。”第四项约定:“合同期间,应聘人未经批准和手续未交清前,不得自行离职,合同期满,应聘人有权另谋其他职业。”1999年3月,原告统一调整工作岗位,安排被告待岗。1999年5月以后,被告开始筹建公司,并在其设立的公司担任董事长职务,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已自行离职,不再为原告工作。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被告1999年3月即因原告单位统一调整工作岗位而待岗,1999年5月,被告开始筹建公司,此后陆续出资设立两家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被告1990年12月起担任卅里铺信用社主任、待岗前担任荥阳市城关镇农村信用社主任职务,被告作为原告单位管理人员,对原告是否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应当明知。1999年3月以后,原告未给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亦未为原告工作。被告自1999年4月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直至2009年12月被告申请仲裁时,被告未向原告主张过权利、亦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过问题。该仲裁时效期间亦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被告至迟应于2000年5月之前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被告至迟应在2000年5月前主张权利,但被告直至2009年12月28日申请仲裁时才主张,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仲裁前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该院认为被告申请仲裁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二、原告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为被告薛**缴纳社会保险金,不支付待岗期间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本案受理费十元,由被告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薛**在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连续工作已满十年,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与上诉人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与上诉人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自1993年8月向上诉人薛**每月支付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1999年3月统一调整工作岗位时,让上诉人薛**待业在家,并且自此从未支付过上诉人薛**工资,也未给上诉人薛**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严重损害了上诉人薛**的权益。上诉人薛**自2009年12月才知道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为上诉人薛**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上诉人薛**申请仲裁时效应当自2009年12月起算,去申请仲裁并未超出法定的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999年5月份之后上诉人薛**成立了两家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薛**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至1999年3月之后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未给上诉人薛**发放工资,上诉人薛**也未到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工作。上诉人薛**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99年3月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调整工作岗位以后,其再未给上诉人薛**发放过工资,上诉人薛**亦未为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上诉人薛**自1999年4月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上诉人薛**应于2000年5月之前申请仲裁,但直至2009年12月上诉人薛**才申请仲裁,且上诉人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薛**申请仲裁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确认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上诉人薛**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被上诉人荥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为上诉人薛**缴纳社会保险金,不支付上诉人薛**待岗期间工作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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