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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抢劫一案

审理经过

郑州**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二七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刘**伙同刘**、刘**(均已判刑)、王**、马**(均另案处理)来到本市京广南路13号被害人张xx的住处,由王**用电话卡将房门捅开,五人进入室内。后王**、刘**从被害人厨房内各取出一把菜刀,持刀跺门闯入张xx、马xx的卧室内,将二被害人捆绑后,当场抢走索尼摄像机一台(价值4500元)、照相机一部(价值1610元)、三星388型手机一部(价值1575元)、摩托罗拉精英王中文传呼机一台(价值826元)、凡*中文传呼机一部(价值384元)、绿色金芒果烟两条(价值119元)、扁三五烟一条(价值150元)、金项链及金戒指一枚、金**一副(价值1102.7元)及现金6000元。2013年1月21日,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赃物赃款均未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及同案犯刘**、刘**的供述,被害人张xx、马xx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照片及现场图,刑事判决书,证明,发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刘**应认定为从犯,一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刘**在入户抢劫过程中搜翻财物,事后参与分赃,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本案事实、作用和自首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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