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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与被告海拓厨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海拓厨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以及被告单位法人代表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定货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定制“海拓”厨具一套,由被告负责上门安装,产品总价款85660元,安装使用后付款,原告先付定金1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支付了定金10000元,可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并安装所定的产品,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后再行安装,至今仍未安装,经多次催促,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只返还定金10000元,但却一直推托未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所签订定货协议,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解除双方协议、双倍返还定金不当,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按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通则也同样有上述规定。可见,双方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答辩人作为供货方随时等待交付协议约定的厨具一套,履行自己的供货义务,而原告出尔反尔、变卦反悔没有道理,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不信服,因按协议约定,自定货之日起15日内未提供的,定金不退还。因原告推托不提货、不收货构成违约,所以定金不予退还;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有的系编造、捏造之词,亦是对答辩人的损毁和污辱,其诉状中称“原告定制的海拓厨具一套价款为85660元,安装使用后付款,原告在先付定金一万元后多次催促安装,可被告却一直拒绝安装交付产品等等……”。此显然不是事实,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订立的定货协议,约定说海拓厨具总价款为88312元,优惠价为85660元,付款时间为安装使用后付清,签订协议先付定金一万元,当时协议签订后15日以内答辩人派员三次要运货,原告均答复不要送货等等再说,我们又在15日以后多次打电话问原告是否可以送货安装,并几次装好车准备出发,原告仍不让送货,以种种借口拒收货物,现在我们依然可随时送货安装。综上,答辩人认为双方所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们要求继续履行协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定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定购被告“海拓”厨具一套,产品总价款为88312元,优惠价为85660元;同时约定,原告首付定金1万元整,协议还约定,自定货之日起15日内未提货者,定金不退还。协议对质量、安装问题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交付定金10000元,并由该被告单位业务员徐**打收条一张。后原告与被告单位该业务员徐**联系,双方一直未能确定交货日期。2014年3月,徐**因故被该厂辞退。被告单位欲与原告重新订立合同,并表示退还定金,但定金一直未退还,双方遂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一旦订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定货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单位从订立协议至今,一直未向原告交货,其表示退还原告所交定金也一直未退还,该纠纷产生系被告违约,该合同现因被告违约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予以解除。按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所交定金。关于被告辩称,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所订立的《订货协议》。

二、被告海拓厨具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孟*超所交定金2万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海拓厨具加工厂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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