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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闽南酒楼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闽南酒楼(以下简称闽南酒楼)与被上诉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于2015年10月8日向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闽南酒楼支付原告货款250368.2元,利息2894元,共计253262.2元。(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之后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11946号民事判决。闽南酒楼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闽南酒楼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闽南酒楼(甲方)与吴**(乙方)签订闽南酒楼承包协议书,甲方将位于金水区宏昌街与百福街交叉口(崔庄小区南幢门面房)闽南酒楼承包给乙方。2013年5月7日,苏**与吴**签订承包补充协议,载明吴**向苏**承包郑州**闽南酒楼。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气。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应付账款汇总表(截止到2015年7月13日),总计250368.2元。被告在应付款汇总表上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煤气,被告出具应付账款汇总表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0368.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款项系吴**所欠,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追加吴**为被告,原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提交的清单,其加盖被告方的公章涉嫌伪造,要求司法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未及时提出申请,应承担诉讼责任风险;且被告与吴**签订承包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即便加盖公章涉嫌伪造,因吴**实际经营郑州市郑*新区闽南酒楼,原告对其公章的真伪不具有辨别能力,吴**与郑州市郑*新区闽南酒楼的经营关系,其经营行为对原告构成表见代理,郑州市郑*新区闽南酒楼亦应承担民事责任。至于货送往何处,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结合原告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未偿还货款250368.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2015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新区闽南酒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货款250368.2元及利息(以未偿还货款250368.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2015年11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9元,其他诉讼费1786元,共计6885元,由被告郑州市郑*新区闽南酒楼负担。

上诉人诉称

闽南酒楼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闽南酒楼已于2010年承包给吴**经营,吴**系该酒店的实际经营人,故应当追加吴**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如有该酒店的欠款应当由吴**负责偿还。二、闽南酒楼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刘**提交的清单,其加盖闽南酒楼方的印章与上诉人的印章不符,要求司法鉴定,而一审未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闽南酒楼与吴**签订承包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二、在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追加吴**为被告,原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法院予以尊重是正确的。三、一审法院对印章不予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闽南酒楼在法定期间没有提起鉴定申请,而且申请鉴定的事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闽南酒楼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闽南酒楼与吴**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以上诉人闽南酒楼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闽南酒楼认为吴**系该酒店的实际经营人,故应当追加吴**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闽南酒楼对被上诉人刘**提交的清单加盖印章,故被上诉人刘**要求上诉人闽南酒楼按照清单偿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闽南酒楼提出原审未对被上诉人刘**提交的清单所加盖的印章进行司法鉴定,因上诉人闽南酒楼与吴**签订承包协议后,吴**以上诉人闽南酒楼名义对外经营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闽南酒楼对印章效力虽有异议,但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闽南酒楼各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99元,由郑州**闽南酒楼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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