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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张某某、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户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陈*,被告人郭*、张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妻子郭**称被张某某强奸,王某某伙同张某某、蔡某某、李**(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偃师市偃化路口将张某某带至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郭**家中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在郭**家中,王某某、蔡某某、李**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迫张某某写下10万元的欠条。后欲将张某某带至郑州市上街区,在郭**家门口,张某某趁机逃跑,郭*、蔡某某上前追赶,张某某拿出携带的剪刀将郭*、蔡某某捅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郭*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胸部左侧气、血胸,已构成轻伤二级;蔡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上肢创口累计长16CM,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张某某、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要求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辨称其并没有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把张某某从偃师拉过来仅是为了让张某某说清楚他和郭**之间的事。对于民事部分,愿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王某某系自首,请求依法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被告人郭*、张某某、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郭*、蔡某某自愿认罪,但张某某认为自己并没有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郭*、张某某对民事部分认为自己没有动手打张某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蔡某某认为自己民事部分已赔偿,不再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妻子郭**称被张某某强奸,王某某伙同张某某、蔡某某、李**(另案处理)在河南省偃师市偃化路口将张某某先带至坞罗水库,在此王某某、蔡某某、李**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后到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郭**家中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在郭**家中,王某某、蔡某某、李**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迫张某某写下10万元的欠条。后欲将张某某带至郑州市上街区,在郭**家门口,张某某趁机逃跑,郭*、蔡某某上前追赶,张某某拿出携带的剪刀将郭*、蔡某某捅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郭*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胸部左侧气、血胸,已构成轻伤二级;蔡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上肢创口累计长16CM,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郭*、蔡某某于2015年8月7日到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日,共花费医疗费3688.54元。其他医疗费220元,鉴定费105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为695.9(25402÷365×10天)元;护理费为780(28472÷365×10天)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30×10)元;其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0(20×10)元。以上损失共计6936.44元。

又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材料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王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无前科。

蔡某某,男,1992年02月06日出生,无前科。

郭*,男,1985年01月1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刑事判决书,(2011)管刑初字第594号,郭*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张某某,男,1989年1月18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28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到案经过2015年8月7日上午10时许,王某某、蔡某某、郭*到巩义**出所投案。

2015年8月8日,张某某被巩义**出所民警在巩**光医院附近抓获归案。

赔偿协议书证明,2015年9月1日,被害人张某某与蔡某某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18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车某某的证明,2015年6月1日晚上,其老公张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被张某某和另外几个人把身上的东西抢了。其就报警了,后其赶到巩义**出所才得知有人告张某某强奸,还扎伤了两个人,于第二天6时左右其又接到张某某的电话称在山神庙村,就去接张某某,看到张某某头发凌乱,上衣上有血,头肿了,眼角和嘴上都烂了,手里还有一把剪子。

2、证人郭某某证明,2015年3月份的时候,通过QQ认识了一个偃师市的男的,2015年3月28日见面,在青龙山发生性关系。后与王某某闹矛盾,将该事情告诉王某某,2015年6月1日晚上和其丈夫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李**到偃师市将张某某带回巩义其家中,后来听说张某某戳伤了人。

3、证人李某某的证明,2015年6月1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李**接到虎子(王某某)电话叫该去其岳父家吃饭,该到后看到有虎子、蔡某某、郭**、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家里,后说出去吃饭时,那个不认识的男子跑了,蔡某某、郭**去追那个男子时被捅伤的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5年6月1日晚上八时许,张某某和“虎子“、虎子的老婆、一个光头还有一个叫“帅帅”的人开着车到偃化口以强奸虎子的老婆为由将张某某强行拉走,在车上、水库边对其进行殴打,拉到虎子的岳父家后,虎子和光头逼迫其写下10万元的欠条,并对其进行殴打,其从桌子上拿了一把剪刀藏在身上,后拉其外出时趁机逃跑,有两个人在后边追他想要抓住其,其拿剪刀扎伤该二人的情况。

(四)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因听其妻子郭**说被张**(张某某)强奸,后和张某某、蔡某某三人到偃师市将张**拉至其岳父家说事,在坞罗水库边殴打了张某某,在西村其岳父家中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仅有其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没有其他人殴打的情况,没有人逼张某某写欠条,后张某某趁机逃走,蔡某某、龙*上去追赶时被张**捅伤的情况。

2、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015年6月1日晚上,其和王某某、郭**、郭**、李**到偃师将一个男子拉至郭某某家,在回西村途中,在一个桥附近停车,王某某、李**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其朝张某某肩膀上打了两拳,回到西村在家里王某某扇了该男子一巴掌,其和李**打了那名男子,后该男子从屋里跑了出来,其追上去拉该男子,该男子拿东西朝其左胳膊上捅了两下后跑了。

3、被告人郭*的供述,2015年6月1日晚上,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郭**、李**坐上王某某的北京现代车出去了。到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郭**他们就回来了。他们回来的时候带回来一个男的。王某某说那个男的强奸他老婆了,把那个男的带回来商量点事,并同蔡某某、李**殴打那个男的,随后其就出屋门在他家大门口站着了。当天晚上11点多的时候,王某某等人到大门口。王某某给其说坐上车去郑州市上街区,这时那个被带来的那个男的就突然朝坡上面跑了。随后王某某说去追上那个男的,不让那个男的跑了。这时候蔡某某就上去追那个男的。其也上去追那个男的了。被该男子拿刀捅伤。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给其说,张某某同其妻子郭某某发生性关系,要在一起说事,后王某某开着现代轿车拉着其和郭某某还有王某某叫的两个朋友帅*、某某五个人一起去了偃师市,将张某某拉至巩义市,后张某某从王某某岳父家逃走时,拿刀捅伤帅*,该拉着帅*去阳光医院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

1、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公(巩)鉴(法医)字(2015)0663号,张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挫伤、下唇口粘膜破损、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附照片)

2、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公(巩)鉴(法医)字(2015)0471号,郭*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胸部左侧气、血胸,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附照片)

3、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豫)公(巩)鉴(法医)字(2015)0455号,蔡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上肢创口累计长16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轻伤二级。(附照片)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2015年7月22日,张某某在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分别对与被辨认人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2张进行辨认,确定本案犯罪嫌疑人。

当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了偃师市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时间为十日,诊断证明一份,偃师市中医院外科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偃师市中医院中医住院病案一份,偃师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偃师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四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张某某、蔡某某故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辨解其并没有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不构成非法拘禁的意见,经查,庭审中被告人郭*、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均能证明张某某的人身自由被限制的事实,故王某某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明,王某某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张某某、郭*认为其并没有殴打张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意见,经查,张某某的伤情是由于非法拘禁引起的,虽被害人的伤情是由王某某、蔡某某、李**三人所为,但四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共同的侵权行为,应按照个人的过错责任,分别承担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张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四被告人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幅度内判处适当的刑罚,在对四被告人分别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郭*、蔡某某能够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他同案犯较轻;被告人蔡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一万八千元;在事发过程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郭**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39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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