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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城**有限公司与兰溪**织厂、叶**、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虞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告兰溪市海盛纺织厂(以下简称海盛纺织厂)、叶**、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案件受理的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司法定代表人冯勋领及委托代理人岳**,被告海盛纺织厂、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以来有业务关系。2014年元月份,原、被告在虞城县站集签订了棉纱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结算方式为净重结算,付款方式是电汇或付卡,滚动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供货给被告,送货单有被告刘**签收,有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5399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399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盛纺织厂辩称,1、因原告所供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很大损失,后经协商,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折抵原告对被告所造成的损失,双方的债权债务已消灭,该事实从被告业务员刘**与原告所签的结算单可以证实。2、原告称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出于买卖产品的目的,对该合同双方都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系原告为应付税务检查所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无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叶**辩称,依据民诉法第48条及该司法解释第52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以被告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为单独的诉讼主体,因此,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叶**的起诉。

被告刘**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不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刘**是公司的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2、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双方经协调口头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以海**织厂所欠货款折抵因产品质量问题对该厂所造成的损失,至此双方的所有经济手续已结清,双方互不追究。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2、被告叶**和刘**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永**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2、2014年1月2日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数量、价格、结算方式等;3、棉纱送货单4张,证明2014年1月至4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海盛纺织厂供应棉纱69.475吨,总价款为1134707元,被告刘**签字认可;4、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5、原、被告之间的供货付款明细,证明被告尚欠货款553999.5元;6、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电子回单。

被告海盛纺织厂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理由是:1、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实际不符,上面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涂改内容被告不予认可;2、合同约定的单价是每吨20000元,与送货单显示的单价16000元有明显差别,包括合同约定的有40种,与送货单所显示的数量也不符,因此,这份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正的交易目的及交易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理由是:1、送货单所显示的时间都是发生在2014年9月份之前,实际合同履行时间是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前,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2、送货单均没有被告海盛纺织厂的签名,不能证明海盛纺织厂收到该货物的事实;3、从2014年4月19日送货单上刘**的签名且标注的货款未付,这一事实可以推断在此前的送货单的货款已经结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单价与票据上的单价不相同,从发票的开票日期可以印证原告证据2上的签订日期以及合同签订日期均是原告私自涂改,发票本身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明细单是原告单方制作,双方未对该明细单进行核对,单据所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都是发生在2014年9月份之前,对这部分欠款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叶**的质证意见同海**织厂质证意见。

被告海盛纺织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原告与刘**结算单一张,证明双方经结算后刘**欠原告43460元的事实,日期是2014年8月份,其中有一项扣53万元,指的就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折抵被告损失53万元。

原告对被告海盛纺织厂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具有真实性。退一步讲,该证据真实反映原、被告之间供货是69.475吨,价款是1134707.5元,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仍欠原告617460元。

被告刘**没有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没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本院查明

原告证据1、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效力。对证据2即购销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虽有改动,但合同中交货时间已经注明1至9月份供货,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海盛纺织厂之间存在棉纱买卖关系,予以采信。对证据3即供货单,海盛纺织厂虽没有签名,但有刘**的签字认可,被告海盛纺织厂认可刘**为其业务员,能够证明被告海盛纺织厂收到货物,予以采信。对证据5、6,结合证据2、3、4,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款及尚欠货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结算单,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日,原**公司与被告海盛纺织厂签订棉纱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棉纱40吨,单价2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至9月份,结算方式为净重结算,付款方式是电汇或付卡,滚动结算,合同并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至4月份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四次,数量为69.475吨,计货款1129400元(其中2014年3月3日的送货单按每吨15700元计算),均由被告刘**在送货单签字确认。经原告催款,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外,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48692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海盛纺织厂签订棉纱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海盛纺织厂收到原告的货物后没有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所称因质量问题双方协商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对其主张的事实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刘**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是被告海盛纺织厂的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海盛纺织厂承担。

被告海**织厂系叶**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叶**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当海**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叶**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溪**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虞城**有限公司货款548692元。

二、被告叶**对被告兰溪**织厂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虞城**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0元,保全费3290元,合计12630元由被告**纺织厂、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934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0001607911011;开户行:中原**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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