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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20时许,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在河南省偃师市偃化路口将张某某带至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郭**家中。在郭**家中,王某某等人以张某某强奸王某某老婆郭*某为由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迫张某某写下10万元的欠条。后欲将张某某带至郑州市上街区,在郭*某家门口,张某某趁机逃跑,被害人郭*、蔡某某上前追赶,张某某拿出携带的剪刀将郭*、蔡某某捅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胸部左侧气、血胸,已构成轻伤二级;蔡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上肢创口累计长16cm,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辨称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不愿意承担民事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张某某系自首,请求依法对张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9时许,王某某因其妻子郭*某称被张某某强奸,王某某伙同张某某、蔡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在河南省偃师市偃化路口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巩义市西村镇罗口村郭*某家中限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在郭*某家中,王某某等人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并强迫张某某写下10万元的欠条。后欲将张某某带至郑州市上街区,在郭*某家门口,张某某趁机逃跑,被害人郭*、蔡某某上前追赶,张某某拿出携带的剪刀将郭*、蔡某某捅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郭*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胸部左侧气、血胸,已构成轻伤二级;蔡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上肢创口累计长16cm,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受伤后在巩**光医院住院治疗18日,共花费医疗费7906.14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故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为1252.7(25402÷365×18天)元;护理费为1404.09(28472÷365×18天)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540(30×18)元;其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20×18)元。以上损失共计11462.93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明,因听其妻子郭某某说被张某某(张某某)强奸,后和张某某、蔡某某三人到偃师市将张某某拉至其岳父家说事,在坞罗水库边殴打了张某某,在西村其岳父家中对张某某进行殴打,仅有其对张某某实施了殴打,没有其他人殴打的情况,没有人逼张某某写欠条,后张某某趁机逃走,蔡某某、龙*上去追赶时被张某某捅伤的情况。

2、证人张某某证明,听王某某讲张某某同其妻子郭某某发生性关系,要在一起说事,后王某某开着现代轿车拉着我和郭某某还有王某某叫的两个朋友帅*、茂祥五个人一起去了偃师市,将张某某拉至巩义市,后张某某从王某某岳父家逃走时,拿刀捅伤帅*,该拉着帅*去阳光医院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5年6月1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李某某接到虎子(王某某)电话叫该去其岳父家吃饭,该到后看到有虎子、蔡某某、郭某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在家里,后说出去吃饭时,那个不认识的男子跑了,蔡某某、郭某某去追那个男子时被捅伤的情况。

4、证人郭某某证明,2015年3月份的时候,通过QQ认识了一个偃师市的男的,2015年3月28日见面,在青龙山发生性关系。后与王某某闹矛盾,将该事情告诉王某某,2015年6月1日晚上和其丈夫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李**到偃师市将张某某带回巩义其家中,后来听说张某某戳伤了人。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蔡某某(小名帅帅)陈述,2015年6月1日晚上,其和王某某、郭某某、郭某某、李**到偃师将一个男子拉至郭某某家,再回西村途中,在一个桥附近停车,王某某、李**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其朝张某某肩膀上打了两拳,回到西村在家里王某某扇了该男子一巴掌,其和李**打了那名男子,后该男子从屋里跑了出来,其追上去拉该男子,该男子拿东西朝其左胳膊上捅了两下后跑了。

2、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15年6月1日晚上,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郭*某、李**坐上王某某的北京现代车出去了。到晚上10点左右的时候。王某某、张某某、蔡某某、郭*某他们就回来了。他们回来的时候带回来一个男的。王某某说那个男的强奸他老婆了,把那个男的带回来商量点事,并同蔡某某、李**殴打那个男的,随后我就出屋门在他家大门口站着了。当天晚上11点多的时候,王某某等人到大门口。王某某给我说坐上车去郑州市上街区,这时那个被带来的那个男的就突然朝坡上面跑了。随后王某某说去追上那个男的,不让那个男的跑了。这时候蔡某某就上去追那个男的。我也上去追那个男的了。被该男子拿刀捅伤。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6月1日晚上八时许,张某某和“虎子“、虎子的老婆、一个光头还有一个叫“帅帅”的人开着车到偃化口以强奸虎子的老婆为由将张某某强行拉走,在车上、水库边对其进行殴打,拉到虎子的岳父家后,虎子和光头逼迫其写下10万元的欠条,并对其进行殴打,该从桌子上拿了一把剪刀藏在身上,后拉该外出时趁机逃跑,有两个人在后边追他想要抓住该,该拿剪刀扎伤该二人的情况。

鉴定意见

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2015)471号、455号:郭*的损伤为因外伤致胸部左侧气、血胸,已构成轻伤二级。蔡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上肢创口累计长16cm,已构成轻伤二级(附照片)。

(五)其他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张某某,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无前科。

2、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上午12时许到巩义市公安局西村派出所投案。

3、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8月8日从张某某处扣押浅蓝色剪刀一把。

当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出示了巩**光医院出院证一份,巩**光医院住院记账明细清单一份,记账区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8日,巩**光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工资证明二份,该二份工资证明未提供有效的单位营业执照及6个月工资表或银行工资存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张某某在被追赶过程中受到不法侵害持剪刀将二被害人捅成轻伤,其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张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依法应当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其他损失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一万一千四百六十二元九角三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随案移交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果被告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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