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杜**在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杜寨村杜某某家中打牌期间,与被害人杜**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杜**持刀将杜**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杜**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称对公诉人的起诉不持异议。被告人在案发前并没有预谋,是酒后激情所至,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双方在案件发生过程中都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杜**、被害人杜**均在洛阳市洛龙区寇店镇杜寨村杜*乙家喝酒后离开。凌晨时分,二人又到该村杜*某家中打牌,期间发生口角并厮打,杜**持刀朝杜**胸部连刺五刀,左上臂一刀。经鉴定,被害人杜**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杜**家属在被害人杜**治疗期间向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杜**、杜某某、杜**、吉某某、杜**、杜**、杜**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报案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持凶器伤人,可从重处罚;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杜进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的刑期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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