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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鲁**与偃师市**村民委员会、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鲁**与被上诉人偃师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王**、赵**、偃师市首阳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首阳山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鲍**、鲁**于20145年4月22日向偃**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委会、王**、赵**、首阳山镇政府共同赔偿鲍**、鲁**建墙材料、工钱等各项损失共计13892.20元,返还祖传牛石槽一个、石磨盘一个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5日作出(2015)偃民七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鲍**、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鲍**、鲁**,被上诉人南**委会、王**、赵**、首阳山镇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鲍**、鲁**系偃师市首阳山镇南蔡庄村19组村民。2012年鲍**、鲁**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和取得合法用地手续,在其家大门前空闲地上自行垒砖墙,准备建猪圈,导致鲍**、鲁**门前街道变窄,影响了街道的正常通行和排水。2013年4月22日上午南**委会干部研究决定拆除鲍**、鲁**所垒砖墙,王**、赵**受首阳山镇政府指派到场监督,南蔡庄村原村委会主任鲍**等人带领人员和铲车,拆除了鲍**、鲁**所垒砖墙,并将拆除后剩下的大约200块机砖拉走,后未返还给鲍**、鲁**,机砖去向不明。审理中,鲍**、鲁**提供赔偿明细1张,载明:“墙体:东西长5.62米,南北长:1.5米×3,高1米,地基深:l米。1、挖地基土方工资:2000元,2、回填土方工资:1500元,3、砌墙工资:2500元,4、白灰:1500元,5、租电夯:500元,6、电费:112.2元,7、用砖:3000元,8、拉走的5000块砖:2500元,9、水泥:280元,合计13892.2元”。王**、赵**、首阳山镇政府对该赔偿明细质证时表示:这是鲍**、鲁**单方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不予承认。经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鲍**、鲁**明确表示对所诉损失13892.2元不申请鉴定或者价格评估,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管理该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用事业,包括该村的土地和其他财产。鲍**、鲁**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和取得合法用地手续,擅自在其家大门前集体土地上垒砖墙,准备建猪圈,有悖于南蔡庄村集体公共利益的实现,南**委会可以要求鲍**、鲁**自行拆除所垒砖墙。在不听劝告的情况下,南**委会可申请有执法权的部门决定、执行强制拆除,但南**委会无权直接决定、执行强制拆除。本案中,南**委会违反法律规定直接决定并组织人员和车辆强制拆除了鲍**、鲁**所垒砖墙,还将拆除后剩下的大约200块机砖拉走,且一直没有返还给鲍**、鲁**,其行为侵犯了鲍**、鲁**的合法财产权利。虽然鲍**、鲁**所垒砖墙是不合法的存在物,但基于其材料来源的合法性,南**委会应返还鲍**、鲁**200块机砖或者按市场价赔偿200块机砖的价款损失。关于鲍**、鲁**提供的证人鲁*、陈*的证言和4张照片,因鲁*与鲍**、鲁**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两个证人的书面证言内容几乎完全雷同,其证言与鲍**、鲁**提供的照片存在矛盾之处,不能相互印证,比如证人证言中陈述鲍**、鲁**门前的建房备用砖和其家祖传的1个牛石槽、1个石磨盘被全部装车拉走,而照片中不显示建房备用砖和石磨盘,也不显示建房备用砖、牛石槽、石磨盘被装车拉走的具体情况;再比如证人鲁*当庭陈述王**、赵**用脚踹墙,而照片中没有显示该内容,故对证人鲁*、陈*的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鲍**、鲁**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现场存在5000块建房备用砖和1个石磨盘,也不能证明现场的1个牛石槽归鲍**、鲁**所有,还不能证明建房备用砖、牛石槽、石磨盘被装车拉走的事实,故对鲍**、鲁**主张其门前的5000块建房备用砖和鲍**、鲁**家祖传的1个牛石槽、1个石磨盘被全部装车拉走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鲍**、鲁**所诉的垒墙使用价值3000元的机砖、价值1500元的白灰、价值280元的水泥等建筑材料费用,因鲍**、鲁**提供的照片等证据不能证明垒墙使用了白灰、水泥、机砖数量未经清点和价值评估,亦不能证明其价值为3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鲍**、鲁**所诉的挖地基土方工资、回填土方工资、砌墙工资、租电夯、电费等施工费用是用于支付不合法的行为和目的,鲍**、鲁**亦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鲍**、鲁**明确表示对其所诉损失13892.2元不申请鉴定或者价格评估,鲍**、鲁**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合理损失,南**委会仅承认拉走鲍**、鲁**大约200块机砖,故依法对鲍**、鲁**要求赔偿损失13892.2元不予支持,支持南**委会按市场价赔偿鲍**、鲁**200块机砖的价款损失。鲍**、鲁**主张王**、赵**用脚踹墙,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王**、赵**受首阳山镇政府指派到场监督,系履行职务行为,没有过错,首阳山镇政府以及王**、赵**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按市场价赔偿鲍**、鲁**200块机砖的价款损失。二、驳回鲍**、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鲍**、鲁**承担150元,南**委会承担50元(先由鲍**、鲁**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上诉人诉称

鲍**、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事发当天,南**委会事先拉走了5000余块机砖,后拉走200块机砖,并拉走鲍**、鲁**家的牛石槽和石磨盘。对于所谓的“清理路障”行为,不仅有南**委会实施,王**、赵**受首阳山镇政府指派也实际参与,南**委会、王**、赵**、首阳山镇政府共同完成上述侵权行为。2、原审审理中,鲍**、鲁**提交的“视频u盘”证据可证明机砖、牛石槽、石磨盘被拉走的事实。3、由于历史原因农村群众习惯在宅基地外临路的空地上建猪圈、厕所或护墙平台等建筑物,鲍**、鲁**占用公共用地,全村家家户户都有类似的行为,而南**委会、王**、赵**、首阳山镇政府未经合法程序拆除了鲍**、鲁**家的墙,实属不公。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鲍**、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南**委会、王**、赵**、首阳山镇政府共同答辩称:1、南**委会在清理道路的过程中,并不存在侵犯鲍**、鲁**合法权益的行为。为了使该清理工作合法有序的进行,首阳山镇政府指派王**、赵**前往现场进行监督,该监督行为不存在任何违法性。2、鲍**、鲁**起诉程序违法,首阳山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若起诉职务行为存在行政违法性,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为的违法性,然后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国家赔偿,现鲍**、鲁**以民事诉讼程序起诉,程序不合法。3、鲍**、鲁**上诉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不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委会组织人员强制拆除鲍**、鲁**在村集体公共用地上建猪圈所垒砖墙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南**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依法管理该村公共事务,鲍**、鲁**擅自在其家大门前集体土地上垒砖墙建猪圈,有悖于南蔡庄村集体公共利益的实现,现南**委会在要求鲍**、鲁**自行拆除所垒砖墙无果的情况下,直接组织人员和车辆强制拆除鲍**、鲁**所垒砖墙,还将拆除后剩下的大约200块机砖拉走,侵犯了鲍**、鲁**的合法财产权利,南**委会应当返还鲍**、鲁**200块机砖或者按市场价赔偿200块机砖的价款损失。关于鲍**、鲁**上诉主张王**、赵**、首阳山镇政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诉争所涉拆除行为系南**委会研究决定并组织实施,首阳山镇政府只是派人到场监督,并非拆除行为的决定者和实施者,而王**、赵**受首阳山镇政府指派到场监督,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没有过错,故首阳山镇政府以及王**、赵**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鲍**、鲁**上诉主张门前建房备用砖5000块和其家祖传的1个牛石槽、1个石磨盘被装车拉走,应予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鲍**、鲁**应对其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经本院释明,鲍**、鲁**并没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不能证明现场存在5000块建房备用砖和1个石磨盘,也不能证明现场的1个牛石槽归鲍**、鲁**所有,还不能证明建房备用砖、牛石槽、石磨盘被装车拉走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鲍**、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鲍**、鲁**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上诉人鲍**、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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